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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崇华与长春市华洋装饰装璜厂、刘广田、刘顺好、李振国、那洁茹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崇华,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刘广田,刘顺好,李振国,那洁茹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徐崇华,男,汉族,1948年5月6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柳沐青,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南关区永长路70号。法定代表人徐崇华,董事长。被告刘广田,男,汉族,1945年3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顺好,男,汉族,1952年9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国,男,汉族,1952年1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那洁茹,女,满族,1958年4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崇华与被告长春市华洋装饰装璜厂、刘广田、刘顺好、李振国、那洁茹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沐青、李洪亮,被告刘广田、刘顺好、李振国、那洁茹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华洋装饰装璜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崇华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刘广田、刘顺好、李振国、那洁茹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擅自召集了部分股东,以股东大会的名义做出了四份决议。主要内容:(1)免去徐崇华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董事长资格、吉林省赛飞玻璃有限公司法人资格;同意刘顺好为被告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董事长及吉林省赛飞玻璃有限公司法人;(2)将吉林省赛飞玻璃有限公司承包给案外人杨兴刚,承包期五年;(3)收回吉林省原子印章厂的经营权及追缴以前的租金;(4)冻结资金、非华洋厂工作人员及股东不能参与经营活动、非华洋厂股东从今日起放假、增选马维君为监事、罢免王春荣、隋桂荣监事。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及企业章程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1、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被告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经济性质虽然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但实际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有董事会,董事长一人,董事会成员五人,没有设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一人,监事会成员三人。被告刘广田、刘顺好、李振国、那洁茹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未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通知全体股东,包括身为董事长的最大股东和同样身为股东的两名监事都没有得到通知。在董事长正常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刘广田、刘顺好、李振国、那洁茹擅自召开并主持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严重违法。2、股东大会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1)二号决议的内容属于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的选举、更换董事长,应由持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但参加此次股东大会作出二号决议的股东持股不到三分之一就形成决议,免去原告徐崇华董事长及法人代表身份,甚至越权将原告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吉林省赛飞玻璃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也给免除。因此,二号决议的表决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2)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的“一人一票表决,须经半数以上股东通过”的事项不包括一号决议关于“增选监事马维君,罢免王春荣、隋桂荣监事会监事”及三号决议关于“收回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所属印章厂经营权并追缴以前的租金”的内容。故一、三号决议的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3、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1)吉林省赛飞玻璃有限公司是经合法注册的法人单位,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是该公司的法人股东,持股比例90%。但四号决议竟然将吉林省赛飞玻璃有限公司承包给案外人杨兴刚,此举应确认无效。(2)第二号决议不仅免去了原告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董事长及法人代表身份,甚至越权将原告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吉林省赛飞玻璃有限公司的法人也给免除。(3)关于一号决议及三号决议均属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重大财务及人事决策,一号决议中冻结资金,非华洋厂工作人员及股东不能参与经营活动,非华洋厂股东放假属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属于公司经理职权范围,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四项决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未到庭,亦未举证。被告刘广田、刘顺好、李振国、那洁茹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严重失实。(1)2012年2月28日股东会议是监事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经多次通知全体股东的情况下召开的,华洋厂共有股东12人,其中死亡一人,已退股,开会时应到人数11人,实到人数9人(其中原告已到会,只是没有签字,其余8人全部签字),缺席2人,故在召开股东会议时具备法定人数,表决结果真实有效。(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四个决议不真实。2012年2月28日召开了两个会议,一是股东大会,二是股东扩大会议。原告提交的是股东扩大会议的决议,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共为七项。2、将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认定为公司制企业且将四被告作为本案被告是十分错误的。华洋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如原告对股东形成的决议有意见,应当起诉全体股东,不应当片面的起诉四被告,故本案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3、华洋厂虽然连年亏损,但是身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却没有组织召开过任何会议。且企业章程第十条规定,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决定董事报酬;审议批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报告;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及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应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原告认为股东会议表决方式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广田、刘顺好、李振国、那洁茹系被告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股东,刘广田为监事会主席。被告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原名长春市制镜厂,2001年该厂进行了改制更名,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2001年10月12日,12名股东签订了入股协议,规定企业注册资金5万元及各股东出资额。2001年10月17日经全体股东同意制定了企业章程。公司改制后,原长春市制镜厂职工投入资金入股,成为该厂股东,共36人(其中一人死亡)。2006年11月17日,该厂形成股东大会决议,1、决定李振国同志进入董事会,为董事成员;2、企业注册资金增加为50万元,股东股金每股为5000元,并附有25名股东签字。根据2006年12月9日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本公司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金,公司注册资本改为50万元,徐崇华出资额由注册资金27%改为48.1%,并进行了工商行政登记备案。2012年1月6日监事会主席刘广田提请召开股东大会议案,并于2012年2月28日由其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了四项决议:(1)冻结资金、非华洋厂工作人员及股东不能参与经营活动、非华洋厂股东从今日起放假、增选马维君为监事、罢免王春荣、隋桂荣监事;(2)免去徐崇华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董事长资格、吉林省赛飞玻璃有限公司法人资格;同意刘顺好为被告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董事长及吉林省赛飞玻璃有限公司法人;(3)收回吉林省原子印章厂的经营权及追缴以前的租金;(4)将吉林省赛飞玻璃有限公司承包给案外人杨兴刚,承包期五年。本院认为,原告徐崇华、被告刘广田、刘顺好、李振国、那洁茹均系被告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股东。原告徐崇华出资额为48.1%。根据《企业章程》第十三条及《吉林省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与组建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采取一股一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并须经持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1、选举和更换董事;2、决定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的二号决议中免去徐崇华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董事长资格及同意刘顺好为被告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董事长法人的内容属于章程第十三条中规定的选举和更换董事的事项,故应采取一股一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并须经持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本案原告未同意该决议,其持股比例为48.1%,并已经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故该决议中涉及更换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法人的内容因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及章程规定应予以撤销。但该决议中涉及吉林省赛飞玻璃有限公司的内容,因该决议为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的股东大会决议,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与吉林省赛飞玻璃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股东大会无权决定另一独立法人单位内部管理事项进行表决,故原告无权主张二号决议中关于吉林省赛飞玻璃有限公司的事项。关于原告主张撤销一号决议:冻结资金、非华洋厂工作人员及股东不能参与经营活动、非华洋厂股东从今日起放假、增选马维君为监事、罢免王春荣、隋桂荣监事的请求一节,鉴于该决议中冻结资金、增选马维君为监事、罢免王春荣、隋桂荣监事的事项不属于企业章程第十条规定的一人一票的方式进行表决的事项,故该事项内容因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及章程规定应予以撤销。关于一号决议中非华洋厂工作人员及股东不能参与经营活动、非华洋厂股东从今日起放假的事项不属于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股东大会有权决议事项,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撤销三、四号决议内容一节,鉴于上述决议均是对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以外的独立法人单位作出的决议,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股东大会无权对其他独立法人单位内部管理事项进行表决,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广田、刘顺好、李振国、那洁茹提出其不应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一节,鉴于四被告为该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故与被告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请求撤销的四项决议为股东扩大会决议,股东会的决议为七项一节,鉴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了当天参加会议的人数为30人左右,而被告提供的七项决议签订人数仅为八人,且两名证人在原告请求撤销的四项决议上亲笔签字,可以认定该四项决议为股东会,而非被告提供的七项决议,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年2月28日股东大会形成的二号决议中:“免去徐崇华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董事长资格;同意刘顺好为被告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董事长”及一号决议中“冻结资金、增选马维君为监事、罢免王春荣、隋桂荣监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姜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