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邬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邬某饮酒后驾驶云AU6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五华区海埂路辅道与永和里南路交叉路口时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被告人邬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6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邬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梁某、曾某、武某的证言,案件照片,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昆锦司[2014]毒检字第2127号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刑事指认笔录及照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据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邬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五千元,剩余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原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