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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维娣与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娣,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梁伟,袁志坚,赖茂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北行初字第18号原告李维娣,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北流市新芝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智祥,所长。委托代理人黄育,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陈芝南,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副所长。第三人梁伟,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彭泓霖,男,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志坚,男,汉族,1978年2月出生,住北流市。第三人赖茂稻,女,汉族,1977年6月出生,住北流市。原告李维娣不服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作出的房产变更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芝南、黄育、第三人梁伟的委托代理人彭泓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志坚、赖茂稻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传唤,既没有提供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于2011年12月27日对位于北流市北流镇松中路松木岭旧城改造一期新天地商业街二期A幢一单元1404号房(以下称1404号房)变更登记发证认定事实如下:1404号房的原所有权是赖茂稻,共同共有人是袁志坚,房产证号是北流市房权证北流镇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袁志坚、赖茂稻于2011年12月14日将1404房转让给梁伟,被告根据梁伟的申请,审核双方的房屋转让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于2011年12月27日将1404号房产权变更登记在梁伟名下,产权证号为北流镇字第002862号,相关变更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证据2、北流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76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在申请查封涉案房屋及北流市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的查封内容;证据3、北流市发(换)房屋所有权证审批表,证明1404号房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梁伟,产权证号为北流镇字002862号,梁伟已于2011年12月27日领取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有效;证据4、房屋分户平面图,证明涉案房屋的结构、面积等基本情况,该图由被告依法测量,合法有效;证据5、北流市确认房屋所有权申请表、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梁伟申请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确认为其本人所有,证明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及市场价值情况;证据6、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相关审批材料,证明袁志坚、赖茂稻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梁伟的手续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为;证据7、北流市房权证北流镇字第002736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为赖茂稻、袁志坚所有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所有权人为赖茂稻,共同共有人为袁志坚;证据8、梁伟的身份证上,证明梁伟的身份情况,梁伟在申请登记时提供公民合法身份材料,符合相关规定;证据9、赖茂稻、袁志坚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赖茂稻、袁志坚的身份情况、婚姻登记情况,赖茂稻、袁志坚是夫妻关系,赖茂稻、袁志坚在申请转移登记时提供公民合法身份材料,符合相关规定;证据10、对北流市房管所转让法院已查封房产的恶劣行为的投诉信,证明原告向北流市信访局信访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宜;证据11、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北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二、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原告李维娣诉称,因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对袁志坚、赖茂稻夫妇提起民事诉讼,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法院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7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袁志坚、赖茂稻夫妇共同所有的1404号房进行了查封,法院又于2011年9月8日作出了(2011)北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志坚、赖茂稻连带清偿原告货款8.4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法院确认袁志坚、赖茂稻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查封的1404号房,发现袁志坚、赖茂稻已将法院查封的房产转让了,并由被告违法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导致无财产提供给法院强制执行,造成原告的货款8.4万元和借款10万元无法追讨,原告损失巨大。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法院查封房产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货款8.4万元及其利息损失13591.86元(以8.4万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底的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2、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9368.34元(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底的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3、其他相关损失:精神损失、误工费、律师费、交通费、电话费等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主体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对袁志坚、赖茂稻的房产实施了诉讼保全措施;证据4、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确认原告的8.4万元货款和10万元借款债权没有实现;证据5、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对袁志坚、赖茂稻申请强制执行;证据6、房地产买卖契约、北流市发(换)房屋所有权证审批表,证明在原告已申请查封及强制执行1404号房后,被告为第三人袁志坚、赖茂稻办理了房屋转让手续;证据7、赔偿申请的送达纪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已向被告发出赔偿申请书,被告已于2014年3月26日签收申请书,但没有作出书面答复;证据8、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辩称,原告获知被告办理1404号房产权变更登记的时间是其于2011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之时,而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起诉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时间跨度将近3年,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11年7月申请查封1404号房,当时第三人袁志坚、赖茂稻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只是处于预售备案登记状态,没有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第三人袁志坚、赖茂稻没有取得1404号房的所有权,法院的查封只是属于预查封,查封事项没有登记在登记簿上。在第三人袁志坚、赖茂稻于2011年8月31日取得房产证时,原告没有申请法院进行正式查封,因此被告审查第三人提供的房产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在房屋登记簿没有显示1404号房有限制转移的条件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办理变更登记合法有效。原告申请查封的金额是5万元,而提出的赔偿请求是25万多元,要计算损失应按申请查封的5万元范围为限。原告对第三人袁志坚、赖茂稻享有的债权还在由法院在执行中,尚未执行终结,原告并没有遭受实际性损失,原告的债权无法兑现是由于第三人袁志坚、赖茂稻逃避债务造成的,与被告的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梁伟没有提供书面陈述意见。第三人梁伟在庭审中表明原告关于要求确认房产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不适当,被告办理的房产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合法的;目前还不能确认原告的损失已实际产生,另外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借款及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梁伟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袁志坚、赖茂稻夫妇没有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作用有异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以上证据都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维娣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5月24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第三人袁志坚、赖茂稻,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7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第三人袁志坚、赖茂稻共有的1404号商品房在价值5万元范围内进行查封,并对原告提供查封担保的小型轿车一辆进行查封,法院于2011年7月5日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被告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袁志坚、赖茂稻连带清偿给原告8.4万元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办法是以8.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计。案件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420元(李维娣已预交)由第三人袁志坚、赖茂稻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1404号房已经由被告变更登记,1404号房的产权人已变更为第三人梁伟,导致查封财产转移,暂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另查明,第三人袁志坚、赖茂稻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31日共同取得1404号房的产权证,房权证由被告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登记颁发,证号为北流镇字第002736号,第三人袁志坚、赖茂稻与梁伟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三人袁志坚、赖茂稻将1404号房作价30万元转让给梁伟,并向被告申请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被告经审核办理了1404号房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1404号房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梁伟名下,梁伟于2011年12月27日领取了证号为00286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北流市信访局递交的《投诉书》第三段开头“但是,当原告准备申请执行被查封财产时,发现被告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已经被转让了!”的表述,认为原告获知1404号房变更登记的时间是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时间即2011年12月9日之前,至原告申请本案立案时间2014年11月3日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但是原告已在庭审中表明其在《投诉书》中的陈述是错误的表述,其获知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本院从1404号房是于2011年12月27日变更登记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前(原告申请执行立案的时间)获知变更登记与事实不符,并且原告也予以否认,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北流市人民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已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762号民事裁定,对第三人袁志坚、赖茂稻共有的1404号商品房进行了查封,法院于2011年7月5日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被告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要求被告协助执行的事项是对1404号房在价值5万元范围内进行查封,查封期间为2年,非经法院准许,不予办理转让、抵押、赠与、出租登记手续,法院已经完成了对1404号房的查封手续,被告作为法定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应依职权办理1404号房的查封事项,但是被告收到法院的查封手续后,审查不严,没有经过法院的准许,仍为第三人袁志坚、赖茂稻办理了1404号房的房屋产权转让手续,属于违法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导致查封的房产产权变更,案件判决生效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的违法房产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与原告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无法实现所造成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是由于其违法变更登记有过错,导致查封的目的无法实现,但被告的过错责任,不影响被告于赔偿后依法向第三人袁志坚、赖茂稻追偿。原告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是8.4万元货款和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办法是以8.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计。案件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42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袁志坚、赖茂稻共同负担。以上款项无法实现的损失是由于被告违法对法院查封的房产进行变更登记造成的,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关联,应由被告对原告以上的损失予以赔偿。法院依法查封房产的目的就是保证生效的裁决书确定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故其查封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是被查封物非经法院许可不得改变查封时的原状。查封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不论在多少范围查封都导致被告查封物不能变更的结果,因此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应受查封范围5万元的限制,被告认为核定赔偿数额不能超过5万元的限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赔偿无法兑现的10万元借款和其他损失5万元与本案被诉的房产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没有关联,原告这部分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对已被法院查封的位于北流市北流镇松中路松木岭旧城改造一期新天地商业街二期A幢一单元1404号房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赔偿李维娣经济损失货款8.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是以8.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计),赔偿案件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4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汉祥审判员  杜 洪审判员  王文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