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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程范氏与蒋龑、芦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范氏,蒋龑,芦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222号原告程范氏。委托代理人程习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龑。被告芦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军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范氏诉被告蒋龑、��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范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习亮、被告蒋龑、芦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庆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0时25分许,被告蒋龑驾驶芦山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顺河路城东路东200米处时,与程思井、程范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程思井、程范氏受伤,此事经郑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处理并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蒋龑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蒋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思井、程范氏无责任。后经核实,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程范氏住进黄河中心医院,住院近2��月,至今程范氏还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程范氏为此共花费了医疗费26216元,被告蒋龑只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垫付的这些钱对于原告程范氏及其爱人程思井的医疗费来说,简直杯水车薪。被告垫付了上述费用后,没有再垫付其他任何费用,也没有再来看望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8838元(如若构成伤残等级,鉴定之后再追加其他赔偿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被告蒋龑、芦山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3、增加诉请医疗费2295元,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标准赔偿。被告蒋龑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被告芦山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保险事实认可,蒋龑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保留追偿权,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按比例承担,不超过承保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愿意赔偿合理损失,本案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责任大小,原告诉请的数额及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00时25分许,被告蒋龑驾驶豫A×××××号车(因修路改道)沿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顺河路城东路东200米处时,与程思井驾驶电动自行车和程范氏推板车沿顺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程思井、原告程范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公���认字第(2014)1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龑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思井及原告程范氏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到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软组织挫裂伤。2、右膝股骨内髁骨挫伤。3、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4、头皮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擦伤。2014年9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支出住院费26216.83元,另支出门诊费用2295.4元。现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赔偿,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豫A×××××号车车主为被告芦山,其与被告蒋龑为朋友关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被告蒋龑借用被告芦山的车辆。3、事故发生后,被告蒋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芦山将其车辆借给被告蒋龑使用,被告芦山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芦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蒋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龑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住院费26216.83元,另支出门诊费用2295.4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蒋龑垫付的医疗费520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3312.2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53天,主张营养费1060元,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7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称其系个体户,摆摊卖水果,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045元/年计算,共计8511.25元(34045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1985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134.29元(28472元/年÷365天×5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61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证据不足,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医嘱门诊复查,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38907.77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内的医疗费赔偿10000元,因本次事故另造成程思井受伤,并造成程思井损失184893.3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749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4160元、误工费34045元、护理费32450.28元、交通费500元,程思井与程范氏关于医疗费的损失比例为4.54:1(程思井医疗费10749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4160元,三项总额为117898.05元;程范氏医疗费2331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三项总额为25962.23元;117898.05:25962.23≈4.54:1),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该比例,赔偿原告程思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94.95元,赔偿程范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5.05元。原告程范氏尚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157.18元(25962.23元-1805.05元),由被告蒋龑予以赔偿。原告程范氏其余损失误工费8511.25元、护理费4134.2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945.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向原告程范氏赔偿的金额为14750.59元(1805.05元+12945.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范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50.59元。二、被告蒋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范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157.18元。三、驳回原告程范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蒋龑负担407元,原告程范氏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