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殷杰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邱若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殷杰,邱若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徐达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欢欢,系本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杰。委托代理人孟勇,系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若森。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2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五庭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殷杰诉称,2013年8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邱若森驾驶鲁B×××××号货车沿长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小学路口处向右转弯时,将顺行在右侧非机动车道的原告撞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587.07元、牙齿修复费88000元、误工费7020元(116.95元/天×60天)、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鉴定费3500元、物损费4220元、认定费300元、看车费137元、施救费26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14619.05元。原审中被告邱若森辩称,要求依法处理。原审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医保外用药等不同意赔偿。原审查明,2013年8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邱若森驾驶鲁B×××××号普通货车沿即墨市长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小学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顺行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原告殷杰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若森负事故主要责任,殷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牙槽骨骨折;唇挫裂伤;牙龈裂伤;11.12.21.22.31冠折;11.12.21.22根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9030.07元。出院医嘱:注意口腔卫生,3个月后行义齿修复,随诊等。原告出院后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检查,共支付医疗费557元。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衣物损失总值为3020元。原告支付认定费300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原告另支付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清障施救费260元、看车费137元。原告自2011年8月起在即墨市大华正信小区租房居住。2014年1月17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殷杰头面部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的规定。2.殷杰多枚牙齿缺失后期行烤瓷牙修复约需10000-12000元,使用周期约7-10年。3.殷杰误工期限为60天。4.殷杰护理期限为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系青岛宏泰良正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邱若森给付原告款2000元。被告邱若森的损失:车损1200元、清障费353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以上损失原告同意本案一并处理。鲁B×××××号普通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邱若森,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邱若森负事故主要责任,殷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法院核实确认9587.07元;误工费,法院支持6147.6元(102.46元/天×60天);护理费,法院支持2049.2元(102.46元/天×20天);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400元;烤瓷牙修复费,法院支持66000元(11000元/次×6次);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物损费422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看车费137元、施救费2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以上法院支持原告的烤瓷牙修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596.8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法院支持原告的物损费、痕迹对比鉴定费、看车费、施救费共计4917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2917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42元(2917元×70%)。以上法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67.07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605.87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邱若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诉前给付原告款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其车损费、清障费、痕迹对比鉴定费共计1853元,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杰经济损失88605.8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84752.87元,支付给被告邱若森385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邱若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鉴定费3500元,认定费300元,共计5096元,由原告负担788.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307.5元。原审宣判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支持的被上诉人的牙齿后续治疗费66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牙齿更换费用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不属于医保报销的范围,不应由我方承担;二、原审法院认为牙齿后续治疗费属于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审委托的司法鉴定所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三、更换牙齿的费用并非确定发生的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支持六次牙齿更换费用与事实明显不符。被上诉人殷杰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邱若森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殷杰牙齿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被上诉人殷杰的牙齿修复情况系专业性问题,不宜完全由法官心证之。原审法院对此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殷杰多枚牙齿缺失后期行烤瓷牙修复约需10000-12000元,使用周期约7-10年。原审法院的该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论证充分。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殷杰的多枚牙齿缺失后期行烤瓷牙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殷杰的年龄,支持六次更换亦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