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敬安镇徐丰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桑南社区。法定代表人:许祖根,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特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除尘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华商初字第000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1月18日,红旗除尘公司(乙方)与金虹特钢公司(甲方)签订《70吨康斯迪电炉和LF炉除尘系统合同》一份,合同金额1320万元。2013年6月13日,红旗除尘公司(乙方)与金虹特钢公司(甲方)又签订《4座50T中频电炉除尘系统设备工程》合同一份,合同金额暂定为270万元。以上二份合同双方均在“合同标的和供货范围及要求”中明确约定:该除尘系统的设计由红旗除尘公司负责,供货范围和检验标准见合同附件一《技术协议》、合同附件二《设备清单》。对于合同争议的解决,双方均约定:“本合同以合同法为依据,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由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红旗除尘公司作为原告向该院起诉,该院属于上述约定中乙方即红旗除尘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因此,上述管辖约定属有效约定。红旗除尘公司所在地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金虹特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虹特钢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徐州市沛县,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双方约定:“本合同以合同法为依据,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由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明确,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正确。金虹特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