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谷亚斌诉被告范社国、范凯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亚斌,范社国,范凯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谷亚斌,男,1985年月7日25日生,汉族,系西安禾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冰,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礼泉县政府法制办干部。被告范社国,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范凯国,男,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层。负责人黄世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地址:周至县中心街*号。负责人任拴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文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谷亚斌诉被告范社国、范凯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亚斌诉称,2014年11月24日18时45分许,被告范社国驾驶陕VPV6**小轿车沿连霍高速西宝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陕DAH6**小轿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同车妻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被送往二一五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5233.60元,被诊断为:颅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血肿、肋骨骨折。2014年12月8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社国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据了解陕VPV6**小轿车分别在人寿西安支公司、财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均在两险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范社国、范凯国对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理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33.6元,误工费5320元,护理费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车辆损失23412元、车损鉴定费850、住宿费1646元、交通费1100、复印费11元、复查费414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共计63032元。原告谷亚斌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对陕DAH6**号车拥有所有权。经质证,四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范社国的驾驶证,陕VPV6**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保险卡,证明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经质证,被告范社国、范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自己公司为适格被告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原因、当事人的责任。经质证,被告范社国、范凯国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对形式要件认可,但对事故车辆是否是其承保的车辆请法院进行核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其形式要件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核查,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4、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质证,被告范社国、范凯国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具体是否合法,由保险公司核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其形式要件认可,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对其保留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5、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经质证,被告范社国、范凯国无异议,其余二被告对诊断证明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伤者有胆囊炎,说明伤者有的费用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病案中,伤者不需要加强营养。对伤者不是因该事故造成的用药,应该扣除。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范社国、范凯国对属于交通事故的认可,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不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扣除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特殊材料费不认可,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认可,否则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对其符合规定的票据依法予以确认。7、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复查费、施救费、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承担。经质证,被告范社国、范凯国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认为,加油费及住宿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车辆施救费应付200-300元较合适,对车辆鉴定费、复印费不认可,对检查费因未提供二次检查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认为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应提供车票,所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施救费同意付200-300元,鉴定费不是承保的范围,不认可。复查费应提供诊断证明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予认可;复印费不是赔偿项目,不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住宿费,加油费,因无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余票据符合规定的,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范社国、范凯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我们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范社国、范凯国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未在其提供的医疗费中包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预交票。经合议庭核查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车辆只承保了交强险,条款有约定,依约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辩称,被告范凯国所拥有的陕VPV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付后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45分,被告范社国驾驶借用被告范凯国所有的陕VPV6**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西宝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方向K1118+500m处,与前方原告谷亚斌驾驶的陕DAH6**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范社国、谷亚斌及乘坐人禹阿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社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亚斌受伤后,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25647.1元(其中范社国已付3600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660元、鉴定费850元、复印费11元;原告谷亚斌的车辆受损后经咸阳市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证鉴定,该车辆损失为21745元,施救费800元。另查明陕VPV6**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范社国驾驶借用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范社国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陕VPV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其应在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范凯国虽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并非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交通费、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谷亚斌的医疗费25647.1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复印费11元、车辆损失费21745元、施救费800元,共计52603.1元(其中范社国已付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5300元,剩余3730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谷亚斌对被告范凯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谷亚斌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65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范社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李继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艳艳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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