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4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成都勇驰物流有限公司与彭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勇驰物流有限公司,彭聪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4266号原告成都勇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超。委托代理人叶亚南权。委托代理人赵辉权。被告彭聪。原告成都勇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驰物流公司)与被告彭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蓉生、夏桂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勇驰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彭聪签订《成都勇驰物流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川A*****车辆与原告公司的经营权合作从事运输活动;合作期限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乙方自愿将车辆入籍到甲方,由甲方统一管理,车辆所有权仍为乙方;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此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收回车辆运营一切证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认真履行合同,如因本人违约或本人责任造成经济损失,愿承担全部责任。如不能以现金赔偿损失时,同意将合作车辆交甲方变卖处置,以抵偿各种费用,不足部分再另行支付。本合同履行至2014年2月20日时终止,但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从原告公司名下转出,办理至被告名下以及交出车辆的运营证件,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带来严重安全隐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川A*****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户籍从原告名下转出,办理至被告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服务费2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勇驰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彭聪(乙方)签订《成都勇驰物流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乙方以自有的并拥有处置权的车辆(车牌号:川A*****、型号:红岩)与甲方的经营权合作;合作经营期限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乙方自愿将车辆入籍到甲方,但车辆的所有权仍为乙方,因车辆入籍所需要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合作经营期限内,入籍车辆由甲方进行统一管理。《合作经营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如乙方愿意继续与甲方合作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双方合同自然终止。《合作经营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乙方在结清应向甲方交纳的各项费用以及清偿其债务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手续,由此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收回车辆运营一切证件。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信息,川A*****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勇驰物流公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关于服务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并陈述《合作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亦未缴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合作经营合同、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作经营合同》就合作期限及合同终止后入籍车辆处置等进行了约定,现合作期限已届满,该《合作经营合同》已终止,且因该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户籍转移手续并承担车辆过户费用的主张,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川A*****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户籍从原告成都勇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转出,转移至被告彭聪名下,并承担车辆过户的相关费用。二、驳回原告成都勇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彭聪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栖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