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农民,住兰陵县。2015年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侠、刘丽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段某乙、常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甲酒后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车辋镇宝山前村“便民超市”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陈某撞倒,造成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女,殁年52岁)。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段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522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陈某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庭审时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段某乙、常某甲、常某乙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自首,其起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到兰陵县车辋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昌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