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德乐与王功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乐,王功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孙德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功盘,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孙德乐与被告王功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成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游玉莲、陈克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功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乐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王功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据。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9日止。约定还款期限过后,经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功盘未作答辩。原告孙德乐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①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②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所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功盘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2013年9月9日还款,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0.2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功盘欠原告孙德乐借款应当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应支付催告后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功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孙德乐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成春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游玉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秋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