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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88年1月13日,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吉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0年1月19日,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居民。孙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外出务工期间相识,2008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原告娘家生活,2008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原、被告继续共同外出务工,夫妻关系虽存有一些争执,但基本能够自行解决。2010年腊月原、被告务工归来,被告的一个堂兄弟在旬阳招待原、被告,被告酒后随其兄弟外出整夜不归,凌晨时,被告兄弟骗开原告房门,欲侵辱原告,原告拼死逃离,双方矛盾由此产生。被告偏爱酗酒且不顾及家庭,在不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还私自将以原告父亲名义所贷款项借给其兄弟,原告对被告的行为痛心后与之分开居住,被告不仅不思悔改还强要原告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矛盾随之加深。2014年底双方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生儿子赵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1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较早,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口角,但根本不存在像原告所述的大矛盾,双方能够持续共同生活至今就是夫妻感情的良好见证。原告所述被告堂兄弟对其侮辱一事被告实不清楚,被告不可能也不会伙同外人欺负原告。原告起诉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对家庭经济状况的不满,被告愿意更加努力赚钱以改善家庭的经济条件,请求原告给被告机会。另,儿子赵某甲体弱多病需要双方共同照料,被告坚决不会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某除当庭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3、赵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赵敏佳的身份情况。4、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孙XX的证人证言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2015年正月十六日对双方矛盾进行调解的情况。5、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万XX的证人证言笔录,证明:孙某某和赵某某夫妻矛盾产生的原因、及双方婚后生活情况。6、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敖XX的证人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正月十六,证人受邀参与双方调解的情况、及双方婚后的债权债务和生活情况。7、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张XX的证人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正月十六,证人应邀参与双方调解的情况、及双方婚后的债权债务和生活情况。8、贷款保险单、贷款账户存折、借据、农商银行铜钱关分理处证明一组,证明:被告赵某某以岳父孙XX名义贷款10万元,现已偿还3万元的事实。9、西安同济医院的诊断证明资料一组,证明:赵敏佳身患疾病,需要长期治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较早,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23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了衣柜一组,凉椅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向刘XX借款8500.00元,向孙XX款8000.00元,以孙XX名义向旬阳县农商银行铜钱关分理处贷款100000.00元,后被告将所贷款中的50000.00元借给了其兄弟赵某乙,现赵某乙已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30000.00元,尚余欠银行70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之子赵某甲经西安同济医院诊断患有慢性肾小球肾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3日赵某甲在西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赵某甲在西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3日赵某甲在西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3月23日西安同济医院杨亚芳医师对赵某甲的诊断处理意见为:1、住院治疗2、按时服药3、定期复查、巩固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相识较早,彼此较为了解,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并养育一子,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子赵某某甲患有疾病需要长期治疗,作为父母,原、被告双方有义务照料使其早日康复。加之,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曾邀请亲友进行调解,并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孙中田、万德林、敖吉学、张书莲四份证人证言笔录,欲证实被告放任其兄弟侮辱原告,但该四位证人就这一情节的表述均系听原告转述,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