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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15号原告朱某甲,男,生于1985年3月15日,汉族,住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希正,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生于1985年1月13日,汉族,住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光惠,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开始恋爱,200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原、被告自结婚起关系一直不好,主要是二人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做事不能进行共同商量,特别是近两年,二人关系进一步恶化,见面就吵架,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朱某乙、朱某丙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3、相应事项依法处理。被告邓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现双方为了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页、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多交流,多沟通,互相信任,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梅 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建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