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沙峰与吕卫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峰,吕卫国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572号原告沙峰。委托代理人李孚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岭枝,山东一衡律师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卫国。原告沙峰与被告吕卫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孚成、刘岭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峰诉称,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滨城区XXX大酒店多次就餐,共计消费5199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1994元,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994元。被告吕卫国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3月7日,被告吕卫国先后在原告沙峰经营的滨州市滨城区XXX大酒店用餐47次,累计欠原告餐费51994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吕卫国偿还餐费20000元,尚欠餐费31994元。上述事实,由就餐消费清单及挂账单各47张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卫国接受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沙峰要求被告吕卫国支付餐费3199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8日起到起诉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卫国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峰餐费31994元;二、驳回原告沙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原告沙峰负担526元,被告吕卫国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