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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吴某某,女,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张官营镇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二正,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某某,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自立、程二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7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6月9日生长女常某甲,2009年1月6日生次女常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但原告经常在外赌博,2009年因挪用邮政所的公款进行赌博,被单位开除,之后被告即外出,2013年农历12月因原告做手术,被告经多次催促回来,却将原告治病的3000元钱拿走进行赌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之后下落不明至今,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没有被告的下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常某乙、常某甲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某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02年初相识,2002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7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6月9日生长女常某甲,2009年1月6日生次女常某乙。原告常某某于2009年被单位开除,之后即外出。2013年农历12月原告因病住院,被告常某某回来过,之后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常某乙、常某甲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常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02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被告常某某被工作单位开除后,离家出走至今,期间未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与原告分居生活6年,表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原被告婚生女自幼跟随原告成长,且被告常某某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长女常某甲、婚生次女常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河南省关于人均消费标准的规定及两婚生女生活及学习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每人300元为宜。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常某甲、婚生次女常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300元,分别至婚生长女常某甲、婚生次女常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哲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楷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