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何永强与何志坚、XX丽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何永强,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曾荣福、程琼芬,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何志坚,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XX丽,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何永强与被告何志坚、XX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鋆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曾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坚、XX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强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人届时未能归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造成法律诉讼,追讨此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借款凭证交原告收执。被告自2014年3月份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50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为90万元,10万元借款自2014年4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为3.3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于庭审中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250万元借款计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10万元借款计付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何志坚、XX丽未做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永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即被告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3即借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的事实;证据4即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5即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五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本案借款260万元的事实;证据6即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何志坚、XX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由被告何志坚、XX丽签名捺印,可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何永强借款26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明4、6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何志坚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260万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6日,被告何志坚、XX丽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3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万元,共计260万元,约定月利率3%,于每月6日付款,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借款人届时未能按时归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贰计算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分别于上述借款当日将两被告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何志坚的个人账户。原告于庭审中自认两被告已支付2013年9月3日100万元借款、2013年9月6日50万元借款和2013年12月9日100万元借款截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及2014年3月4日10万元借款截至2014年4月5日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偿还。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何志坚、XX丽向原告何永强借款26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何志坚、XX丽偿还借款26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3%,若两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则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贰支付违约金,现两被告逾期支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自愿降低利息标准,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因两被告违约,应按借款凭证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元。被告何志坚、XX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坚、XX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永强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2014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二、被告何志坚、XX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永强支付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16元,减半收取13808元,由被告何志坚、XX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