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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进华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马进华,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徐志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负责人李新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忠湖,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进华诉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安装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忆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忠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前往金川公司三厂区拉电缆线的过程中,不慎砸伤手指,后被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小指末节压砸伤。后经甘肃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仅向其支付了医疗费及250元生活费,其余损失拒绝赔偿。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3420元(其中误工费476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5860元、鉴定费145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另外,原告所诉部分费用不合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护理费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向原告给付过250元生活费,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明,2014年10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马进华受被告雇佣,在金川公司三厂区从事拉电缆线工作时,不慎砸伤手指。事发后原告即入住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指末节压砸伤。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并向原告给付生活费25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第九级第23条之规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5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马进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委托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5.10.1第12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220元。另查明,原告马进华系来金打工人员,自2014年1月至今一直租赁本区宁远堡镇白家咀村村民王某某的房屋居住。经本院当庭核实,除被告已支付的全部医疗费外,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马进华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2800元[双方认同按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70元/天×40天(住院10天+医嘱全休3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3、营养费400元(40元/天×10天);4、交通费100元(10元/天×10天,双方认同);5、残疾赔偿金3793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20年×10%);6、鉴定费2670元(第一次鉴定费1450元由原告交纳,第二次鉴定费1220元由被告交纳)。合计443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暂住证、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八冶安装公司雇佣原告马进华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进行拉电缆线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派人护理,原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根据金川区宁远堡镇白家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马进华自2014年1月至今一直在本区居住,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外,产生经济损失共计443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元生活费及第二次鉴定费1220元,剩余损失42830元被告八冶安装公司应继续予以赔偿。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赔偿原告马进华各项经济损失428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为267元,由原告承担130元,被告承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忆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