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9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邬春梅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春梅,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娄兵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9879号原告邬春梅,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高厚臻(系邬春梅之子),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全,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号。(登记号:003902110105210111)法定代表人封国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立强,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应生,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第三人娄兵兵,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邬春梅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第三人娄兵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伟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桂梅、孙秀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全,被告朝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应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娄兵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邬春梅起诉称:原告于1998年11月25日出资51549元人民币购得被告为单位职工建筑的福利性住房一套。房号为xxxx,购得后已迁住。被告不能公平对待购房职工,对绝大多数购房人出具证明、手续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拖延原告不出具证明手续,时隔16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一找再找,院领导推物业,物业无理由让一等再等,总不作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xxx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邬春梅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朝阳医院答辩称:一、原告要求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被告无法履行。因为在1997-1999年度,原中铁建总医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房改房分调房工作。当时第三人娄兵兵因购买了两套房不符合当时的分配方案,所以总医院将娄兵兵原来购买的涉案房屋列入分房可调房范围并张榜公告,原告据此选中了该房屋。但是由于娄兵兵不服。通过法律诉讼,法院判决原中铁建总医院败诉,涉案房屋被法院判归娄兵兵所有。二、2014年1月16日,经被告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将xxxx室过户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无法履行。第三人娄兵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陈述权利。经审理查明:邬春梅、娄兵兵原均系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铁道总医院)职工。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铁道总医院于1982年分配给娄兵兵的福利住房。1994年1月,娄兵兵以优惠价格自铁道总医院处购买了该房屋,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所有证。1996年6月,娄兵兵又补交房价款2687.94元,按成本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截止至2014年11月21日,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娄兵兵。1998年11月,铁道总医院将涉案房屋分配给邬春梅,邬春梅分别于1998年11月25日、2000年3月16日、2001年3月5日、2001年7月11日向铁道总医院交纳购房款共计51549元。2002年5月14日,铁道总医院将涉案房屋撬开,并将娄兵兵存放于房屋内的物品搬走。2002年5月15日,铁道总医院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于邬春梅,邬春梅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入住涉案房屋至今,但邬春梅一直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2002年5月,娄兵兵以铁道总医院为被告、邬春梅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邬春梅排除妨害并赔偿房屋损失费,要求铁道总医院将原涉案房屋内物品恢复至房屋内。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娄兵兵所有,铁道总医院未经许可,将娄兵兵所有的房屋分配给他人居住使用,侵犯了娄兵兵的合法权益。据此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石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邬春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本区京原路xxxx号房屋腾退给娄兵兵,并将原有设施恢复原状;二、中国铁道建筑公司总公司总医院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娄兵兵所有的物品搬进位于本区京原路xxxx号房屋;三、驳回娄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铁道总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03年5月16日作出(2003)一中民终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2004年,中国铁道建筑公司总公司总医院经资产划转、改制,并入北京朝阳医院并进行企业化管理。庭审中,经本院充分释明,邬春梅表示即使该房屋存在他人的权利,其仍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于邬春梅名下。上述事实,有房号证明、收据、(2002)石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终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资产划转批复、实施意见、房屋权属查询单、房屋所有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铁道总医院与邬春梅就涉案房屋的交付、购房款的收取行为,结合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事实上达成了买卖涉案房屋的合意,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关系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邬春梅已交付购房款并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被告理应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娄兵兵,生效判决亦确认娄兵兵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且权利在先,在此情况下,被告协助过户的合同义务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履行该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第三人娄兵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中的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邬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邬春梅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伟伟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炳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