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陶建春与贾红良、陈连科、陈连东、王立军、金卫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陶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被告贾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3XX****XX。被告陈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陈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9XX****XX。被告王某某,原住河北省兴隆县,现住兴隆县,电话182XX****XX。被告金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杨某某、被告贾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12年3月30日起,五被告雇佣我为其合伙承包的砍伐点从事砍伐工作。2012年4月8日早上七时许,我在工作过程中被山上滚落的石头砸伤左腿和左脚,经手术治疗伤口不能愈合,并转发骨髓炎,并行左腿截肢术。经鉴定我的伤情属于VI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671,275.6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五被告应再赔偿我571,275.67元,并要求五被告互付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陈某某辨称,我们五被告是合伙经营砍伐山场,被告陈某某联系的原告来我们合伙经营的山场从事砍伐工作。经我们二人共已经赔偿原告94,500.00元。就原告的受伤损失我们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时,我在山场管理开钩机修道路,当时是我们五个人一起干,但后来我就到外地打工了,在我打工期间,被告陈某某和贾某某将山场砍伐完毕,卖木头的钱我也没有拿到。我曾经与其他被告商量退伙的事,但没有商量成功,但我认为我与其他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该山场是在2011年10月1日,由贾某某和陈某某从代学友处转来。我也没有联系原告来山场干活,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其他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是金某某找我给他们帮忙办理砍伐手续。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我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12年3月15日被告贾某某、陈某某签署的砍伐监管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贾某某、陈某某二人为原告出具证明原件一份、2013年12月19日署名五被告的同意原告截肢文稿一份。证明原告接受五被告雇佣在其合伙经营砍伐山场工作过程中受伤。2号证,原告就医的诊断报告、住院病例、花费医疗费用单据共三份。证明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医院住院治疗73天,在兴隆县医院住院治疗65天,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住院治疗100天、兴隆县中医院住院23天,总计支付医疗费用178,214.37元。3号证,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营业部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行政许可决定书及该部门为原告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的证明、保修卡、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配置的左小腿假肢花费25,600.00元,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额的5%,终身需要佩戴假肢。4号证,交通费单据35张及出租车车主收条8张。证明原告为了治疗支付交通费6,696.30元。5号证,复印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复印病例花费115.0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所收取原告缴纳鉴定费2,250.00元。被告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贾某某、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无异议,认可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是用合伙卖木头款履行完毕。被告王某某认可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虽然确定自己有给付义务,但其没有付款。被告陈某某认可砍伐监管责任书中是其本人签署,对其他情况认为自己根本不知情。对2、3、4、5号证四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金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杨军的上诉状一份。证明陈某某与其他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为砍伐责任书中有陈某某的签字,可以证明陈某某是合伙人之一。被告贾某某、陈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可有与杨军诉讼的事情,但签订协议的时候五被告均在场,只是签字的只有贾某某和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认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与自己无关。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原告所打收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收到其给付款94,500.00元。原告对被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中的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12年3月15日被告贾某某、陈连中签署的砍伐监管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贾某某、陈某某二人为原告出具证明原件一份,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12月19日署名五被告的同意原告截肢文稿一份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不能确定其中王某某、陈某某、金某某的署名为其本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3、5号证及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中3,300.00元的交通费用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就其他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到其赔偿款94,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贾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合伙承包位于兴隆县雾灵山乡梨树沟南水泉子山场砍伐工程,该山场系由五被告出资于2012年1月自代学友处转来。2012年3月15日被告贾某某、陈某某二人签署了砍伐该山场的砍伐监管责任书一份。为了砍伐需要曾经雇佣陶建军的勾机修路,因拖欠其工时费,陶建军曾将被告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金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给付陶建军劳动报酬款18,000.00元,并由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用合伙卖木头款履行了该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认可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中所指的山场即五被告合伙承包的砍伐工程的山场。2012年3月30日,原告陶某某受被告雇佣在五被告合伙承包的山场从事管理砍伐人员的带山工作。2012年4月8日早上七时许,原告在该山场的木头场被山上滚落的石头砸伤左腿和左脚。原告伤后到兴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后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医院入院治疗73天(时间为:自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6月20日),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40,128.91元,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失血性休克;3、左外踝开放粉碎性骨折;4、左距骨脱位;5、左足舟骨脱位;6、左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7、左胫前动脉断裂;8、左比目鱼肌撕裂;9、左足拇长伸肌腱断裂;10、左足第二趾长伸肌腱断裂;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时间为: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24日共65天、2012年10月12日到10月13日共1天),花费医疗费7,071.87元,诊断为:左胫骨、左外踝骨、左跟骨骨折术后、左足背皮修复术后伤口不愈合;在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时间为: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28日住院71天、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2日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2,313.18元,伤情诊断为:左踝关节融合及左足背阔肌皮瓣修整术后感染;在兴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时间为: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8日),花费医疗费8,700.41元,诊断为左小腿骨髓炎,于2013年12月20日行左小腿慢性骨髓炎患肢截肢术。综上,原告共住院治疗262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78,214.37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VI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00元。原告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日截止评残日共误工942天,每天为37.43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确定农、林、牧、鱼业的年平均工资13,664.00元标准计算)计35,259.06元;住院262天,护理费每天60.00元,计15,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计13,100.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5,240.00元;交通费3,300.00元;复印费115.00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VI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91,02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配置左小腿假肢,该假肢使用寿命4年,假肢的保修期一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额的5%。原告花费假肢费用25,600.00元。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现有经济损失的同时要求按照人均寿命76岁为准,2014年原告48周岁,将共需要更换假肢7次,每次按照25,600.00元计算,原告要求支付假肢费用179,200.00元,并支付假肢维修费按照每年25,600.00元的5%,共维修28年,计35,840.00元,并要求给付其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其治疗费用已由被告陈某某、贾某某给付原告112,500.00元,其中94,500.00元有原告出具收条,另18,000.00元没有收条。被告金某某给付原告15,000.00元。合计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27,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主张已经支付原告约21万元,原告认可已经支付127,500.00元,另外有被告支付的费用单据均在被告处,要求依据被告提供的单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五被告雇佣在其合伙承包的砍伐山场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就原告的各项损失五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五被告系合伙关系,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主张与其他被告不是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实施截肢术后于2014年6月安置左小腿假肢,就原告要求依照人均寿命76岁为准,2014年原告48周岁,共需要更换假肢7次,每次依据2014年6月原告已经安装的假肢费用25,600.00元计算,原告共需支付假肢费用179,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后28年的假肢修理费用应扣除每次更换假肢后一年的保修期,依据每年25,600.00元的5%计算,共需要修理费用为27,825.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情构成VI级伤残,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576,243.43元。被告贾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费用127,500.0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被告陈某某主张已经支付原告21万余元,但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费、修理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76,243.43元。由被告贾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金某某负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7,500.00元。被告贾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再给付原告陶某某448,743.43元。被告贾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对上述款互付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0.00元(原告未向本院预交经审批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贾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金某某负担8,030.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1,480.0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静代理审判员 徐伟代理审判员 徐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