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辉南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9日上午9时许,在辉南森林经营局榆树岔林场大龙泉沟作业区运材时,趁检尺员打电话之机,多装5件木材(柞木3件、曲柳1件、榆木1件),在运往辉南镇准备销赃时,被辉南县森林公安分局查获。经鉴定,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2814元。另查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退还给辉南森林经营局榆树岔林场。庭审中,张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检尺野账、验收明细,价格鉴证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盗木材已全部由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七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审 判 员 井丽纯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云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