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三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双喜与王安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145号原告王双喜,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戴相如,双峰县花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安驻,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路姑苏名园姑苏大厦6楼。负责人杨学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双喜与被告王安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永康、谭友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晏有娥担任记录。原告王双喜的委托代理人彭军、戴相如与被告王安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喜诉称:2014年5月7日18时12分许,被告王安驻驾驶浙B×××××小轿车自城北加油站经非机动车道逆行往沿河路方向,途经永丰镇城北移动公司门前地段,与自移动公司门口驶出由原告王双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双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安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第二天转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又转双峰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7天。2015年1月8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受伤日到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药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误工损失从受伤日至评残日为止,伤后陪护1人6个月;4、后续医疗费用(含取内固定),建议开支在12000元以内。另外,被告王安驻驾驶的浙B×××××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安驻赔偿原告王双喜医疗费70855.21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8825元(247天*116.7)、护理费17567.5元(35632/365*180)、伙食补助费5400元(30*180)、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549元、营养费10000元、××赔偿金12304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财物损失27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等6000元,合计损失292268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安驻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姚永辉、王小毛、彭瑞庆、王双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王双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及因王双喜致残而减少对彭瑞庆的扶养能力,被告应在××赔偿金中予以赔偿;5、双峰县永丰镇光辉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因致残而减少扶养能力,对适格的被扶养对象的生活费应在××赔偿金中予以赔偿;6、病历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费用情况;7、医药费收据2张,证明省人民医院医药费63119.97元、双峰县骨伤科医药费6970.24元;8、医药费收据、医疗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手术费用684元、X光费81元;9、租车费发票、出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用2450元;10、发票5张,证明所花停车费及拖车费500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从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1月8日,护理时间6个月;12、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份、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每月减少3500元的工资收入及原告从事的职业为电信营业员行业;13、发票、眼镜票据,证明电动车维修费用1780元、眼镜财物损失500元,另衣物损失500元无相关票据;14、诉前财产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000元;15、赔偿项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16、2014年湖南省人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证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以应此标准计算××赔偿金等损失;被告王安驻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审查认定,该被告王安驻承担的,王安驻愿意承担。被告王安驻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安驻的驾驶证复印件、浙B×××××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2、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单;3、为王双喜支付医药费用发票2张,金额为1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姚永辉、王小毛是王双喜亲生父母,且没有派出所的证明;证据5,原告与父亲不同姓,不能看出原告是否系姚永辉、王小毛亲生女儿,且没有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6对湖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无异议,双峰县骨伤科用药清单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证据7,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8,其中684元的应换成正式发票,81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9,1250元的需提供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无关联;1200元的开票日间晚于出院时间,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0,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质证;证据11,十级伤残无异议,误工损失根据评定标准应认定150天,后续治疗费过高,我们认可7000元;证据12,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需提供银行发放工资证明;证据13,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付款方不是王双喜本人,且是今年4月1日才开的,电动车维修费认可1380元;电动车店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眼镜票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4,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质证;证据15,损失计算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查认定;证据1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应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被告王安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安驻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双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8、9、11、12、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3,被告认可电动车损失1380元,认可电动车的损失为1380元,对眼镜的损失,因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不予采信;证据15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核认定,证据16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安驻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双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8时12分许,被告王安驻驾驶浙B×××××小轿车自城北加油站经非机动车道逆行往沿河路方向,途经永丰镇城北移动公司门前地段,与自移动公司门口驶出由原告王双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双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双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于第二天转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3、剖腹产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指导康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继续回当地医院行改善骨质代谢、消肿、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4、继续维持右下肢石膏外固定术后1个半月;5、术后1月后回我院门诊复查;6、1年后回我院复查X线片,视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7、不适随诊。2014年6月1日,原告入住双峰县骨伤科医院,至2014年9月2日出院,住院93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2、加强膝关节的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促进骨折的愈合;4、高蛋白、高维生素、高矿物质饮食;5、每半月复查;6、不适随诊。原告共用去医疗费用71796元(含鉴定费800)。2015年1月8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受伤日到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药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误工损失从受伤日至评残日为止,伤后陪护1人6个月;4、后续医疗费用(含取内固定),建议开支在12000元以内。另查明:被告王安驻驾驶的浙B×××××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零时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零时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王双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小孩彭瑞庆,出生于2008年2月1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双喜的父亲姚永辉,出生于1951年11月27日,母亲王小毛,出生于1957年9月8日,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双喜有三姊妹。原告王双喜受伤前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娄底市双峰县支公司上班,其职业是电信业务营业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二、本案该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099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前的正式医药费收据70996元,审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70996元;2、关于继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12000元。司法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在12000元内,参照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120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882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5月7日,于2015年1月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1月8日计246天,原告受伤前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娄底市双峰县支公司上班,其职业是电信业务营业员,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对其收入状况比照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5761元/365天×246天=24102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7567.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司法鉴定意见:伤后陪护1人6个月。原告伤后在医院共住院117天,因原告的伤系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出院后行动有所不便,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5623元/365天×150天=14639.6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治疗、转院治疗及治疗期限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245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17天,故计算为30元/天×117天=3510元;7、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3042.2元。××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故其××赔偿金计算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再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应扶养18年,母亲应扶养20年,小孩应扶养12年,原告有三姊妹,均按非农业家庭户口计算,计算为18335×16×0.1+18335×2÷3×0.1=30558元),合计83698元;8、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身体上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损害,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10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向本院提交了800元的鉴定费票据,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800元;11、关于财物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为1780元,眼镜损失为500元,衣服损失为500元,审查认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380元,其他的财物损失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不予认定;12、关于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主张6000元,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的票据500元,审查认定财产保全费500元;13、关于住宿费、停车、拖车费,原告主张1049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王双喜的经济损失合计220075.6元。二、本案该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安驻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定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安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安驻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安驻驾驶的浙B×××××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两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不是浙B×××××小轿车上的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因被告王安驻驾驶浙B×××××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原告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885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2888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13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38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9739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97395.6元,鉴定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王安驻赔偿。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原告王双喜的经济损失费合计22007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3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97395.6元,鉴定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1300元,由被告王安驻赔偿。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安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永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朱永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晏有娥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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