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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生于1974年4月15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予以释放。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赵XX到竹园镇赵林村委会赵林村自家田里查看栽种的辣椒,查看后赵XX认为被害人罗XX放水的时候淹着自家的辣椒,两人为此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后被旁人拉开,被告人赵XX因被罗XX打着不服气,随即返回家中提了一把铡刀继续找罗XX打斗,在追撵打斗过程中赵XX持铡刀将罗XX左手拇指砍伤。经法医鉴定,罗XX此次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XX已与罗XX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罗XX各项经济损失4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XX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罗XX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XX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赵XX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铡刀一把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谈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