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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美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美兰,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0949。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美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4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美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张美兰,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张美��经电话与购毒人员蔡某(另案处理)联系后,在珠海市香洲区春泽名园33栋楼下门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一袋净重11.5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蔡某,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另从张美兰身上缴获两袋净重1.95克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两袋净重0.93克黄色结晶粉末状甲基苯丙胺、一塑料瓶装的净重7.64克甲基苯丙胺、人民币1200元、诺基亚手机两部;从蔡某身上查获上述交易得到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张美兰的供述。张美兰当庭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其在侦查阶段两次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经过,其于2014年8月20日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供述:2014年8月14日晚上11点多,“阿基”(蔡某)打了几次电话给我说要买“货”(毒品),因为我当时有事没有马上���应,货暂时没有,我要打电话叫人送过来才有,于是我就打电话给“老李”,说要买20克冰毒,他说好,约好我先把2200元人民币放在前山桥底的一个草丛中,“老李”把钱取走后,就把冰毒放在原处,叫我去拿,我拿到冰毒之后,到了2014年8月15日凌晨2点多,“阿基”又打电话给我说要买12个“货”,我说到家后给他电话。20分钟后,我回到春泽名园就打电话给“阿基”,叫他来春泽名园33栋楼下1102房拿“货”,我就在楼下等他,“阿基”来后,我把冰毒交给“阿基”,“阿基”将1200元递给我,我收下钱准备离开时,就有警察冲过来把我们俩当场抓获,在我身上查获我刚收下的1200元和一些刚买回来的冰毒。2.证人证言⑴证人蔡某证言:2014年8月14日23时46分,我在夏湾打电话给张美兰说要1200元冰毒,张说她与男朋友在外面不能卖毒品我,我又打她电话��还是说没有办法。到了2014年8月15日2时许,我接到张美兰的电话,她说现在回家了可以卖毒给我,然后我说要12克冰毒,她说要1200元,她还说一回到家就给我电话。过了二十分左右,她就打电话给我说可以过去,我就坐车到春泽名园33栋门口,我从身上拿出1200元给她,她将一袋冰毒给我,我查看了一下毒品后准备离开,就有警察来到将我们抓获,从张美兰身上查获人民币1200元及一瓶银色塑料瓶、四袋冰毒。⑵证人朱某是拱北公安局民警,其证言证实抓获吸毒人员蔡某后,蔡某要求立功,说可以知道谁是贩毒人员并帮助抓获贩毒人员,后蔡某在他们面前使用免提拨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并明确听到向对方一女子购买12克冰毒,价钱人民币1200元,并说好在春泽名园交易。⑶证人王某同是拱北公安局民警,其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朱某的证言一致。3.书证抓获经过,证实珠海市拱北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8月15日3时15分许,在拱北夏湾春泽名园33栋楼下门口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原审被告人张美兰和蔡某,当场从张美兰身上查获刚刚交易的人民币1200元及毒品(4小袋和1小瓶),从蔡某处查获刚刚交易的毒品(毛重13克);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15日分别从张美兰和蔡某处扣押了毒品、手机、现金情况;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实了8月15日凌晨前后,张美兰持有的电话与蔡某的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张美兰被抓获后因有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美兰的身份情况。4.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原审被告人张美兰处查获的2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95克、2小袋黄色结晶粉末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3克、1小瓶��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7.64克,从蔡某处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1.53克。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经送达给原审被告人张美兰。5.物证照片,反映了从原审被告人张美兰和蔡某身上查获毒品、毒资和手机的具体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美兰贩卖甲基苯丙胺超过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美兰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美兰不服原判,提出上诉,认为:1.本案存在特情引诱;2.其经常与蔡某一起吸毒,蔡某曾向其借钱1200元,并将12克毒品放在其这抵押,案发当时是其将抵押的��品还给蔡某,并非向蔡某贩卖毒品;3.其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关于上诉人张美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美兰的供述、证人蔡某、朱某、王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证实,蔡某电话联系张美兰向其购毒,并与张美兰约定交易地点及交易价格,张美兰向蔡某交付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美兰上诉称其交付给蔡某的毒品系蔡某向其借款抵押,其将毒品归还给蔡某,并无证据对该辩解理由予以证实,且该辩解与证人蔡某、朱某、王某的证言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张美兰与购毒者约定毒品交易的价格、地点及交易方式,其已有实施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故本案虽有特情介入的情况,但并不存在犯意引诱,不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张美兰以此为由请求从轻量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