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执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西向信用社申请执行陈康庆、陈金元、裴小花等为借款担保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沁执字第00263号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负责人牛某某,任该社主任被执行人陈康庆,男,1980年9月1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陈金元,男,1956年3月9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裴小花,女,1959年3月9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XX庆,男,1982年5月1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田婷婷,女,1985年12月1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陈邓,男,1954年12月24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陈小省,女,1957年5月14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高来成,男,1961年5月25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陈小井,女,1956年10月4日生,住沁阳市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申请执行陈康庆、陈金元、裴小花、XX庆、田婷婷、陈邓、陈小省、高来成、陈小井为借款担保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经审查,该案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陈康庆、陈金元、裴小花、XX庆、田婷婷、陈邓、陈小省、高来成、陈小井应自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偿还申请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文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顺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