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3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玉涛与北京争创崇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涛,北京争创崇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3858号原告李玉涛,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刚毅,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争创崇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郝庄。法定代表人张唯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訾英韬,北京市言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彦,北京市言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涛与被告北京争创崇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创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文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涛的委托代理人陈刚毅及被告争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訾英韬、李海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玉涛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受让张唯一和王娟持有的部分争创公司股权成为被告公司登记股东,持股15%,被告入股至今已超过七年,但公司从未向股东公布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从未向股东分配任何红利,据了解,被告经营开发的北京市昌平区城北郝庄京村包高速回迁楼项目已取得转让款,为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致函被告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但被告至今未提供资料且未说明任何理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提供争创公司2007年5月至2015年3月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提供争创公司2007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被告争创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从未限制过真实股东行使知情权,从未向任何股东隐瞒公司财务情况,公司真实股东可以随时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权利;2、原告并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根据2008年5月15日李书军和原告关于争创公司股权人变更声明,李书军将其自持新增公司股权委托给李玉涛,由李玉涛在工商登记中代持李书军的股权,李玉涛不享有股东的权利责任,新增股东的权利和责任仍由李书军享有,因此,李玉涛不享有股东权利,无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此外,我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是知情的且是合意的结果,声明上还有其他股东签字,因此,若允许原告毫无障碍的行使股东权利,不但在客观上使得当初合同目的��空,而且真实股东李书军二次行使知情权也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在没有真实股东李书军授权的情况下,李书军主体不适格;3、公司法已明确列明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其中没有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因此,原始会计凭证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查阅对象。经审理查明:争创公司于2000年5月16日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涛于2008年5月16日通过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成为争创公司股东,出资额为150万元,持股比例为15%。2014年12月3日,李玉涛以邮寄方式向争创公司寄送《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凭证致函》,要求查询争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争创公司收到申请后未向李玉涛提供上述材料供其查阅。庭审中,争创公司提交2008年5月15日李玉涛、李书军(系李玉涛父亲)及争创公司其他股东签字的《变更���明》证明李玉涛仅为名义股东,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该声明载明:“声明人:李书军、李玉涛;声明事由:争创公司股权人变更事宜。因由:争创公司昌平北郝庄旧村改造项目,依据2008年元月31日股权暨项目转让协议及历次股东会决议的原则,拟工商办理新增股东工商登记,由于新增股东李书军不具备股东法律资格,无法进行依法注册,因此,李书军愿意将其自持新增公司股权委托给李玉涛,在工商登记注册中代持李书军股权,李玉涛不享有股东的权力责任,新增股东的权力和责任仍由李书军享有。以此告知公司原始股东及新增股东全体同仁。”案件审理过程中,李书军到庭明确表示同意由李玉涛行使股东知情权。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凭证致函》、邮政特快专递单、《变更声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争创公司提交的变更声明显示李玉涛为名义股东,李书军为实际股东,股东的权利由李书军享有,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书军到庭明确表示同意由李玉涛行使股东知情权,因此,对争创公司提出的李玉涛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股东有权通过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了解公司的经济状况及运营状况,且公司的经营具有连续性,法律并未对股东查阅相关材料的时间进行限定,因此,李玉涛有权查阅、复制争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此外,李玉涛已经向争创公司提出了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申请,但争创公司并未向李玉涛提供相应资料供其查阅,且争创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玉涛查阅上述资料具有不正当目的,因此,对李玉涛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因此,对争创公司提出的超越查阅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争创崇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将公司自二○○七年五月至二○一五年三月的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原告李玉涛查阅、复制;二、被告北京争创崇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公司自二○○七年五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提供给原告李玉涛查阅。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争创崇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尤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龙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