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行审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和葛鸿鹉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蓬行审执字第17号申请人: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蓬莱市钟楼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松,男,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秉杰,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庆坤,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葛鸿鹉,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申请人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蓬费征字(2014)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葛鸿鹉与唐人文违法生育一女的行为,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2014年8月11日申请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蓬费征字(2014)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内容为:被执行人葛鸿鹉应于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34704元。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葛鸿鹉送达了蓬费征字(2014)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葛鸿鹉作出的蓬费征字(2014)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申请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蓬费征字(2014)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庆华审判员 王丽娜审判员 刘英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静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