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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与霍×、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霍×,周×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804号原告王×,女,1946年8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骆翌(王×之子),男。委托代理人黎存存,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周×,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霍×、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法定代理人骆翌、委托代理人黎存存与被告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之法定代理人骆翌诉称,王×系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霍×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从申×处取得×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将该房屋抵押给周×。因王×年龄已大,本身患有严重的智力障碍,后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于2000年离婚,婚后一直与儿子骆翌生活,骆翌系王×的法定监护人。后家人发现有人打扰王×的生活,经到海淀区房屋管理局查询发现,2012年4月12日,申×未经王×的同意,私自与霍×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号房屋作价120万元出卖给霍×,并将房屋权属变更为霍×。王×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后经贵院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2012)海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号房屋的权属登记。2014年8月25日,骆翌到海淀区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号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发现霍×将该房屋抵押给周×,该行为已经影响到王×正常居住使用×号房屋。现起诉请求确认霍×与周×于2012年4月17日签署的《借款及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诉讼费由霍×、周×承担。霍×辩称,我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号房屋是我花钱购买的,之后我因借款将房屋抵押给周×,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我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申×以王×代理人名义与霍×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该合同约定王×以120万元的价格将×号房屋出售给霍×。2012年4月12日当日,申×以王×名义将×号房屋权属变更为霍×,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3013**号。2012年4月17日,霍×(甲方)与周×(乙方)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小写:¥1800000元)。二、借款期限: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肆拾天,自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四、甲方将自己名下房产抵押给乙方,抵押金额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对本笔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房产情况如下:房产证书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3013**号;房产坐落海淀区×;面积71.80㎡。五、为减少争议,加速处理流程。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认定抵押房产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六、乙方依法实现抵押权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财产所需的费用;(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三)偿还乙方债权本金、利息;(四)赔偿因甲方违反合同而对乙方造成的损害;(五)剩余金额交还甲方。七、甲方声明与保证(一)甲方对本协议项下抵押财产的全部享有合法、完全和充分的所有权,并保证在抵押权存续期间,甲方持续地享有以上权利及权益,并免于第三人基于对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或其他担保利益而提出的权利主张;(二)在签署本协议之前,在抵押财产之上甲方没有设立或允许设立任何担保权利;无第三人对抵押财产提起诉讼;且抵押财产未被查封、监管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若在本合同签订后,抵押财产出现上述情形,甲方应于24小时之内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向相关方告知存在抵押的情形,同时,甲方应当应乙方要求于5日内提供乙方认可的担保或清偿债务;(三)及时付清与该房产有关的各种税、费,保障该房产免受扣押或涉及其他法律诉讼,如有,须赔偿乙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四)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由甲方自行保管。甲方对抵押财产负有维修、保养、妥善保管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乙方对抵押财产状况的检查;(五)抵押期间,未经乙方的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再抵押、转让、出租、典当、赠予、质押、托管、入股、抵销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抵押财产;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处置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向乙方清偿债务;(六)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如被有关机关列入拆迁、征收、征用范围以及其他被限制物权之事实的,甲方应于24小时之内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向相关方告知存在抵押的情形,同时,甲方应当应乙方要求于5日内提供乙方认可的担保或清偿债务;(七)积极配合乙方随时检查抵押财产的状况。”合同签订后,霍×与周×于2012年4月18日办理了×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同日周×领取了他项权证书。2012年,王×不服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亦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霍×、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7月6日,该行政诉讼因王×向霍×、第三人申×提起民事诉讼而中止审理。在民事诉讼中,王×要求确认其与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庭审中,经王×申请,本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王×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主要临床诊断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对其2010年5月20日签署卖房授权委托书,委托申×代售住房一事,完全丧失认识和预期能力,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申×以王×代理人名义与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对王×无效。霍×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18日,王×对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政诉讼恢复审理。2014年7月18日,本院作出判决: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霍×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2014年8月6日,该判决生效。2014年8月29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通知》,通知:霍×自收到通知15日内将“X京房权证海字第3013**号”房屋所有权证交回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逾期不交回的,我局将公告该房屋所有权证作废。2014年12月10日,王×取得×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该证附记:含抵押,抵押权人周×;债权数额:人民币1800000元;登记时间“2012-04-18”。现王×要求确认霍×与周×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霍×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表示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听从法院判决,但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及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领证凭证、“X京房权证海字第301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一中民终字第03556号民事判决书、(2012)海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书、生效证明、通知、“京房权证海特字第20140**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第二次庭审,视为二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经本院业已生效的判决确认,申×以王×代理人名义与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对王×无效,霍×因此而取得的×号房屋所有权证亦被相关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至此,霍×与申×以王×代理人名义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霍×已不享有处分×号房屋等相关权利,其将×号房屋抵押给周×的行为亦无合法存在的事实依据。现王×已经取得×号房屋的合法权属证明,其起诉要求霍×与周×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霍×与周×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珊书 记 员  常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