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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肖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肖创华,肖恒,卢戈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邓祖龙,肖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北路。负责人刘东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翔,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员工,地所地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东路522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创华,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容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恒,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容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戈锋,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120-3号。委托代理人林贵森,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陆川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祖龙,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惠华,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创华、肖恒、卢戈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光财险玉林支公司)、邓祖龙、肖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翔,被上诉人肖创华、肖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森,被上诉人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贵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戈锋、邓祖龙、肖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16时25分,邓传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邓传良沿203县道由北流往容县方向行驶,卢戈锋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梁燕沿岑兴高速山围连接线由山围驶往一级路方向,双方行至岑兴高速山围连接线203县道路口时,由于邓传松驾车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按标志让行及卢王戈锋驾车也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按标志慢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后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驶过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肖恒驾驶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邓传松当场死亡,邓传良、梁燕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北流市公安局���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FW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传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戈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邓传良、梁燕、肖恒无事故责任。2011年3月4日,肖创华、肖恒的事故车辆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拖到北流市金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2011年3月28日修理完毕,用去修理费6580元、拖车费770元、检验费100元、保管费390元,共计784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给邓祖龙、肖惠华。事故死者邓传松是邓祖龙、肖惠华的婚生儿子,其没有继承邓传松任何遗产。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辆桂K×××××号二轮摩托��、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对此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肖创华、肖恒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确认由卢戈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邓传松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肖创华、肖恒请求拖车费770元、修理费6580元、检验费100元、保管费390元,合计7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肖创华、肖恒请求租车费46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桂K×××××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责任比例,邓传松应承担5488元(7840元×70%),显然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给肖创华、肖恒。余款3488元由邓祖龙、肖恒华在继承邓传松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但肖创华、肖恒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邓祖龙、肖惠华继承有邓传松的遗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肖创华、肖恒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虽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责任比例,卢戈锋应承担2352元(7840元×30%),但由于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已在另案中作了赔偿,故应由卢戈锋赔偿给肖创华、肖恒。至于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以“邓传松无证驾驶”为由提出抗辩,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理赔后,可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同时,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认为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2月7日,2012年1月16日肖创华、肖恒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北流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2014年8月7日该委员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肖创华、肖恒于2014年8月7日起诉,显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对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作出判决:一、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拖车费、修理费、检验费、保管费合计2000元给肖创华、肖恒;二、卢戈锋赔偿拖车费、修理费、检验费、保管费合计2352元给肖创华、肖恒;三、驳回肖创华、肖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肖创华、肖恒已预交),由人保��险北流支公司负担26元,卢戈锋负担3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只负责垫付抢救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肖创华、肖恒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肖创华、肖恒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事故车辆司机无证驾驶,保险人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卢戈锋、邓祖龙、肖惠华未提出其答辩意见。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肖创华、肖恒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就争议焦点提供了交强险条款。欲证明对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人只需对受害第三人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组织质证,肖创华、肖恒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事故损害的是第三者利益,即使是无证驾驶也应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交强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邓传松承担主要责任,卢戈锋承担次要责任,肖恒无事故责任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邓传松驾驶的事故车辆桂K×××××号二轮摩托车虽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但由于邓传松事发时属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人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还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对于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该条并未规定保险人承担赔偿或垫付责任。一审法院对该司法解释条款理解有误,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肖创华、肖恒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卢戈锋驾驶的事故车辆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亦投保有交强险,但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已在另案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给了邓祖龙、肖惠华,该赔偿限额已用完,因此,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在本案中也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肖创华、肖恒在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7840元,本院确定由卢戈锋承担30%即2352元,由邓传松承担70%即5488元,对于邓传松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邓祖龙、肖惠华在清理邓传松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创华、肖恒要求邓祖龙、肖惠华在继承邓传松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被上诉人邓祖龙、肖惠华在清理邓传松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拖车费、修理费、检验费、保管费合计5488元给肖创华、肖恒;四、驳回被上诉人肖创华、肖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肖创华、肖恒已预交),由卢戈锋负担17元,邓祖龙、肖惠华负担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邓祖龙、肖惠华负担。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罗耕思代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延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