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李某、周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周某,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葛振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游某,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周某、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周某、游某及辩护人葛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中旬至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海韵江南小区在建工地、于城品顶电器在建工地,采用翻围墙、溜门、用蛇皮袋装等手段,窃得海韵江南小区在建工地上十字型铁扣件1820余件、于城品顶电器在建工地十字型铁扣件150件,共计价值人民币7880余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李某、周某,被告人李某、周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2、2014年10月底,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至海盐县沈荡镇五圣村服务管理用房在建工地、于城品顶电器在建工地,采用钻洞、溜门、用蛇皮袋装等手段,窃得海盐县沈荡镇五圣村服务管理用房在建工地上十字型铁扣件1400余件、于城品顶电器在建工地十字型铁扣件300件,共计价值人民币6800余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游某,被告人游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人民币2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周某、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郦某、于某、沈某甲、孙某、沈某乙、王某乙、宋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46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周某、游某明知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李某、周某涉案金额计价值人民币7880余元,被告人游某涉案金额计价值人民币6800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游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对被告人李某、周某、游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四、被告人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作案工具:蛇皮袋7只,予以没收;扣押在案人民币2550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周某、游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周某、游某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