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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温敏华、叶昌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温敏华,叶昌福,毛淑蓉,马洪郭,毛淑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亮。委托代理人:朱坚凡。被告:温敏华。被告:叶昌福。被告:毛淑蓉。被告:马洪郭。被告:毛淑丽。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温敏华、叶昌福、毛淑蓉、马洪郭、毛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坚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敏华、叶昌福、毛淑蓉、马洪郭、毛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温敏华、叶昌福、毛淑蓉、马洪郭、毛淑丽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编号:平阳联众201420052),约定:被告温敏华、叶昌福、毛淑蓉、马洪郭、毛淑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在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内各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叶昌福最高贷款限额500000元,温敏华最高贷款限额500000元,毛淑丽最高贷款限额500000元)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2014年3月4日,被告温敏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平阳联众201420052-1号),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83%,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一次还本。未按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温敏华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温敏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83%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19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毛淑丽、叶昌福、毛淑蓉、马洪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83%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联合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温敏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其他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客户收款入账通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敏华、叶昌福、毛淑蓉、马洪郭、毛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温敏华、叶昌福、毛淑蓉、马洪郭、毛淑丽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联合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合同第第十四条规定,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联合保证合同(平阳联众201420052号)。本院认为:被告温敏华、叶昌福、毛淑蓉、马洪郭、毛淑丽与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温敏华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温敏华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昌福、毛淑蓉、马洪郭、毛淑丽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叶昌福、毛淑蓉、马洪郭、毛淑丽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敏华、叶昌福、毛淑蓉、马洪郭、毛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83%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昌福、毛淑蓉、马洪郭、毛淑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4元,减半收取4647元,由温敏华、叶昌福、毛淑蓉、马洪郭、毛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29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