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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弋民一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蒋亚明与孙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亚明,孙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1068号原告:蒋亚明,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汪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明,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蒋亚明诉被告孙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小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小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蒋亚明借款500000元整,原告便委托案外人杨华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告孙小明汇款500000元。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补签《借款协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孙小明于2012年6月25日给付原告转账支票90000元,但该支票属于空头支票。后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8月10日前给付原告50000元,9月15日前给付100000元,10月25日前偿还10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份偿还了原告100000元欠款,2013年1月23日被告孙小明委托其女友向原告再次出具《承诺书》,但被告孙小明未履行其所作承诺。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以及利息100000元未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小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孙小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蒋亚明提出借款500000元。原告遂委托案外人杨华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告孙小明账户转账500000元。2012年2月12日,被告孙小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据》一份,载明欠款50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息2分,并在《借据》上注明另欠息人民币42500元。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共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一份,承诺向原告分月还款。2012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在2012年8月10日前给付原告蒋亚明50000元,在9月15日前给付蒋亚明100000元,在10月25日前给付蒋亚明100000元。上述承诺出具后,被告仅于2013年1月23日归还了本金50000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据》、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及《承诺书》、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本人承诺》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孙小明尚欠原告蒋亚明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小明按月息2分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亚明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85元由被告孙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晶晶人民陪审员  胡仁勇人民陪审员  陶金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