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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运兰与龙湘元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兰,龙湘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张运兰,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现住茶陵县。被告龙湘元,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现住茶陵县。原告张运兰与被告龙湘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兰、被告龙湘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兰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农历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用砖将原告后通道围住,阻止原告房屋外墙装修,影响原告的通行。现向法院起诉,责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拆除围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张运兰拥有土地使用面积290平方米,被告的围墙建在原告的承包田内。被告质证认为围墙是建在自己的空坪范围内。证据2、社员建房批准证书一份,拟证明1984年原告经茶陵县某某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取得了建房许可证,建房面积为两分六亩,四至范围为“东至张下生,南至张国朱,西至本人承包田,北至本人承包田”。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证据3、轻伤案件刑事和解协议一份,证明1998年被告父亲龙武生为了宅基地纠纷将原告妻子打伤,当时没有处理,后来经过原告不断上访,到了2013年通过某某派出所进行了处理。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证据4、现场图片5页,拟证明被告妨害原告建房的现场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是现场图片,但看不太清,法院要到现场去看。被告龙湘元辩称,被告是在自家范围之内砌围墙,不影响原告方的通行,况且原告一侧地势低且系露天厕所,被告为避免发生意外才建的围墙。双方争议经当地派出所、司法所及村组织多次调解都无结果。原告所诉纯属无理取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龙湘元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经审查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房屋的四至界限与现场相符,对原告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对现场的拍照,与现场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张运兰系某某镇某某村村民,被告龙湘元系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两家相邻,相距10米左右。村主干道从原告家门前经过,从村主干道分岔并经过原告家右侧属于被告家。1984年2月原告在经过茶陵县某某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取得了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建房自住。199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之父龙武生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之妻因此受伤,两家自此产生矛盾(2013年6月6日在某某镇派出所的调停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06年原告在原址拆旧建新,当时没有装修。2014年10月原告开始对自家房屋进行装修,被告龙湘元遂在原告家右侧道路上用砖块垒围墙。围墙前后端分抵原告家右墙前后端,呈扇形包围,墙高约1.2米,长约15米,中间空地原告曾作牲畜圈养和厕所用地,面积约20多个平方,现处于闲置状态。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各方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案原、被告的房屋相邻,双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相邻关系的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房屋右侧用砖块垒建围墙,对原告右侧空地的利用以及外墙的装修造成了妨害和影响,不利于原告的生产生活,也不符合本地的习惯,不利于团结,应予拆除。被告辩称如不垒围墙可能影响安全和卫生,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垒起的围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湘元自行拆除在原告张运兰房屋右侧用砖块垒起的围墙,限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龙湘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农行红旗广场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