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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富晓峰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9号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不老街168号205室。法定代表人:王景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楠,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晓峰。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富晓峰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茵、人民陪审员徐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2-7月分两笔向富雪峰发放贷款50000元,于2006年7月向富晓峰等11人发放贷款320000元,于2006年2-7月向柏淑玲等6人发放贷款125000元,共计495000元。后于2010年5月25日,被告富晓峰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富雪峰三方签署协议书,约定自2006年起富雪峰陆续从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利息月利率为千分之6.45,逾期按月利率千分之9计息,三方同意由被告富晓峰为富雪峰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同日,被告富晓峰在小额贷款确认明细表上签字,表示以上明细均属实由其本人偿还。2007年10月22日,被告富晓峰与农信社签署协议书,约定王国俭等11人共计320000元的借款与相应利息由被告富晓峰偿还,约定月利率千分之6.45。同日,被告富晓峰在贷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以上明细属实由其本人偿还。2007年11月7日,被告富晓峰与农信社签署协议书,约定柏淑玲等6人借款共计125000元由被告承担借款及利息的偿还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虽经农信社多次催要,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95000元及利息未还。2010年12月16日,农信社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大连办”)签署了《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与担保权利转让给东方资产大连办并予以公告;同日,东方资产大连办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德泰公司,并予以公告。后德泰公司就该债权向贵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7日,德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原告依法享有该债权,为该案的合法的债权人。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富晓峰偿还贷款本金4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承债协议书约定的最低标准,月利率千分之6.4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晓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2月27日至2006年7月20日向柏淑玲等6人发放贷款六笔,现共计12.5万元,约定利率均为月千分之6.45。2007年11月7日农信社(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协议书》(签约主体载有:丙方柏淑玲等6人的字样)约定:“自2006年起丙方陆续从甲方处借款共计12.5万元,利息:月利率6.675‰。(手写部分载明逾期按月利率9‰计息);三方同意,乙方自愿同意为丙方偿还所欠借款与相应利息。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的债务人,甲方为乙方债权人。”该协议书由农信社加盖印章被告签名并加盖手印。柏淑玲等人未签名。该协议后附《小额信用贷款明细确认》(内容为柏淑玲等6人的姓名、贷款金额、贷款日期,到期日期)。被告在协议书与该明细确认骑封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在该明细确认下方签名并加盖手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2月27日和2006年7月28日向富雪峰发放贷款2笔,共计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千分之6.45。2010年5月25日农信社(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协议书》(签约主体载有:丙方富雪峰的字样)约定:“自2006年起丙方陆续从甲方处借款共计5万元,利息:月利率6.45‰。逾期按月利率9‰计息;三方同意,乙方自愿同意为丙方偿还所欠借款与相应利息。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的债务人,甲方为乙方债权人,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偿还债务。”该协议书由农信社加盖印章,被告在乙方位置签名并加盖手印。富雪峰在丙方位置签名。该协议后附《小额信用贷款明细确认》(内容为富雪峰2笔贷款的姓名、贷款金额、贷款日期、到期日期)。被告在该明细确认下方签名并加盖手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7月26日向富晓峰等11人发放贷款11笔,现共计32万元,约定利率均为月千分之6.45。2007年10月22日农信社(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协议书》(签约主体载有:丙方王国俭等11人的字样)约定:“自2006年起丙方陆续从甲方处借款共计三十二万元,利息:月利率6.45‰。三方同意,乙方自愿同意为丙方偿还所欠借款与相应利息。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的债务人,甲方为乙方债权人。”该协议书由农信社加盖印章被告签名并加盖手印。王国俭等人未签名。该协议后附《小额信用贷款明细确认》(内容为王国俭等11人的姓名、贷款金额、贷款日期,到期日期)。被告在协议书与该明细确认骑封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在该明细确认下方签名并加盖手印。另查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4月13日更名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家沟信用社,2013年8月20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家沟信用社被注销,其隶属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12月16日,农信社与东方资产大连办签订了《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农信社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大连办。同日,东方资产大连办与德泰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大连办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德泰公司。并三方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予以公示通知。2012年4月27日,德泰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主张债权权利。2013年2月27日,德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德泰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予以公示通知。又查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该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19份、承债协议书3份、承债贷款明细表3份、《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清单、《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德泰公司起诉状、2009年8月13日农信社起诉状、(2010)民开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裁定书、内资营业单位注销变更内容查询卡2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农信社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2007年11月7日、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债务转移的协议,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新债务人与债权人对转移债务,已达成一致,并农信社通过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形式,表明其放弃了对原债务人的债权权利,故该协议当为有效。结合同日形成的的小额信用贷款明细确认,及载明上述19人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农村信用合作社形成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足以认定被告自愿为上述17人偿还贷款共计44.5万元及利息。其中2笔富晓峰的贷款共计5万元,其在协议书及小额信用贷款明细确认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债务的再次确认,而不是债务转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按承债协议书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据确定的利率执行,逾期部分按月利率千分之9的罚息执行,因其无法明确农信社与东方资产大连办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3.1.2条载明的“表内利息”及“表外利息”的起始时间,故应保护自农信社转让至东方资产大连办即2010年12月16日后的利息债权,该日期在所有借款的借款期限之后,故原告以协议书约定的低计算标准月千分之6.45计算,应认定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予支持。农信社与东方资产大连办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大连办与德泰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德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受让了农信社对被告的债权权利,并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6.45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富晓峰偿还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9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4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江审 判 员 马 茵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