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戈水福、刘连香、戈忠福分歧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戈水福,刘连香,戈忠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42号原告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守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男,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高中文化,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戈水福,男,汉族,l963年5月18日出生,湖北省河口市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张集镇。被告刘连香,女,汉族,1962年6月7日出生,湖北省河口市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张集镇。被告戈忠福,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湖北省河口市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原告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信公司)与被告戈水福、刘连香、戈忠福分歧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守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戈水福、刘连香、戈忠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守信公司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戈水福与原告通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东风大力神自卸汽车(渣土车)三辆,车辆型号为DFL3258A3、底盘号(大架号)为LGAX4DD35C3002373、LGAX4DD35C3006860、LGAX4DD34C3006852,发动机型号为YC6M340-33,该批三辆车系矿区使用排渣车,不需要在道路上行驶,故未办理车辆上户、登记事宜,本案涉案三辆车合同总价款为1069290元,被告每辆车交纳定金50000元,共计150000元,余下价款919290元,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分18期分期偿还,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以还款计划书为准,被告经对所购车辆认真严查合格后提走车辆,至青海木里煤矿开始营运,2013年6月15日第一期还款时间已至,我公司销售人员就电话联系被告及时还款,被告电话告知6月20日结账后立即打款,后又多次电话催收无果,经过四天时间查找均不见涉案车辆,后经多方打探得知被告已将车辆转移到甘肃景泰一煤矿营运,得知这一消息,我公司人员即从木里煤矿辗转数千公里驱车前往景泰各大小煤矿查找车辆无果,无奈之下驱车返回宁夏,7月底我公司只好又派员驱车前往被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张集镇钟家湾村5组打探被告是否回到家里,经多方证实被告确实已回家,我公司人员对被告家属耐心劝说要求和被告面谈,当被告家属和被告通完电话后,称一会儿就回家,让公司人员在此等候,等了几个小时不见被告回家,我公司人员多次打电话至被告均遭拒绝,挂断电话,无奈请求被告家属打电话联系,被告让其家属告诉我公司人员,被告已不在老河口,更不会和我公司人员见面,量我公司人员也找不到其本人,被告始终拒接电话、避而不见,多次催收均无果,其行为系恶意拖欠、严重违约,明显有欺诈行为,至2014年11月15日应分期偿还919290元,分文未还,截止起诉之日始终未还一分钱,依据合同约定理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即为320787元,原告为了社会稳定和谐、公平公正,使案件得以更好的判决、执行、实现其债权,本次只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未偿还款项10%的违约金即为106929元,本案被告刘连香、戈忠福为戈水福的债务提供连带书面担保责任,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戈水福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赔偿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不仅仅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购车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戈水福立即支付原告售车款91929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戈水福赔偿原告违约金106929元。三、依法判令二、三被告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守信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当庭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原件退还原告)。证明戈水福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公司购买三辆东风大力神自卸车,刘连香、戈忠福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证据二、还款计划书一份(当庭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原件退还原告)。证明戈水福分期付款购买的三辆大力神自卸车约定了还款金额及时间,由戈忠福提供连带担保。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来源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被告本人提供,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另有本院向被告戈水福、刘连香送达传票过程中向被告戈水福和刘连香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戈水福、刘连香在笔录中称述涉案车辆实际是由被告戈忠福购买,因被告戈忠福不能同时购买多辆车就借用被告戈水福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是由被告戈忠福及原告守信公司的员工拿到其在湖北省老河口市的家中签的字,其二人从未到过宁夏。原告守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笔录中戈水福和刘连香说的事实我现在也不太清楚,因为当时签订合同时是销售部员工在负责。第一、第二被告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就还款计划书中签字,就应该视为他们知情并对购车情况认可。我不认可第一、二被告的陈述。被告戈水福、刘连香、戈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守信公司当庭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还款计划书》、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记载内容完整,当事人明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戈水福、刘连香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被告戈忠福为实际购车人,系借用其二人的名义购车,原告守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还款计划书》以及贷款车辆出库交车单上的签字即能够证明被告戈水福为购车人,被告刘连香、戈忠福为担保人,被告戈水福、刘连香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二人并未实际购买车辆,对其在笔录中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守信公司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戈水福(乙方)与原告守信公司(甲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戈水福从原告处购买东风大力神(型号为DFL3258A3)三辆,底盘号分别为C3002373、C3006860、C3006852,总价款为106929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交纳定金150000元;余下价款919290元由乙方按18期分期偿还,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详见还款计划书;在乙方支付完全部购车款之前,如乙方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购车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完余下的全部购车款(包括所有到期或者未到期的购车款),并由乙方承担总车款的30%的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甲方的要求随时履行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购车款、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三年。被告刘连香、戈忠福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戈水福签署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每月15日前还款54000元,下剩1929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被告戈忠福在还款计划书保证人处签字。同日被告戈水福向原告公司签具了贷款车辆出库交车单,交车单注明了购车人或其委托的提车人已经对所购车辆进行了验收,确认工具齐全、车况良好,质量符合质量标准,配置符合购车人要求。并注明所购车辆为矿区排渣车,不办理车辆上户。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公司偿付车款,原告守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戈水福立即支付原告售车款91929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戈水福赔偿原告违约金106929元。三、依法判令二、三被告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守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还款计划书》及《贷款车辆出库交车单》,当事人明确,记载内容完整,能够反映被告戈水福向原告守信公司购买涉案车辆,被告刘连香、戈忠福给予担保的事实。被告戈水福、刘连香在本院所做调查笔录中单方陈述其二人仅签署了购车协议等相关合同文本,并非实际购车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二人在上述购车协议及附件上签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受到欺诈或者胁迫,能够认定其签字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守信公司提交的《贷款车辆出库交车单》能够反映被告戈水福已经确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车辆,故其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应当负有偿付义务。对于原告守信公司要求被告戈水福支付下欠车款919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戈水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向原告守信公司支付车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其应当承担总车款的30%的违约金,现原告守信公司自愿按照总车款1069290元的10%向被告戈水福主张违约金106929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守信公司要求被告戈水福支付违约金1069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守信公司要求被告戈水福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由此发生律师费及具体金额,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连香、戈忠福在购车合同及担保书中意思表示真实清晰,自愿为被告戈水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守信公司要求被告刘连香、戈忠福就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戈水福、刘连香、戈忠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水福支付原告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919290元、违约金106929,共计10262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连香、戈忠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6元,由被告戈水福、刘连香、戈忠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红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9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