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娄耀方与张海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耀方,张海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娄耀方,女。委托代理人范金耀,男。被告张海青,男。原告娄耀方与被告张海青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耀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耀、被告张海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我在郑州酒店认识被告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更令我生气的是他对我实施暴力。我带孩子在娘门生活,他也不管不问,去年6月我与他开始分居生活。我与他感情已彻底破裂,要离婚并抚养孩子。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孩子基本信息。2、内乡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东头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孩子张锦伦自2013年5月28日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2011年就相识并恋爱,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海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义,证据1、2、3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1年在郑州打工时认识并恋爱,2013年4月9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23日婚生一男孩张锦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被告对其母女关心不够,感情已经破裂,且有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在打工时认识,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周,原告即生育一胎男孩。此后,原被告虽然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娄耀方与被告张海青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陪审员 袁增泽陪审员 王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