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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佑林与林源俊、龚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佑林,林源俊,龚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黄佑林,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俊鹄,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源俊,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龚雪,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佑林诉被告林源俊、龚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源俊、龚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佑林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源俊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0日,林源俊因需要资金周转用于生活及家庭开支,于石岐区太平路230号处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并签有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林源俊未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林源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林源俊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林源俊与被告龚雪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源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60元。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0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2.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林源俊、龚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源俊系朋友关系。林源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0日在石岐区太平路230号永利旧货行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林源俊立下借据确认以上借款事实,并交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源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被告林源俊、龚雪于2013年5月20日在中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其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林源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林源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源俊、龚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源俊、龚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黄佑林偿还欠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10元、减半收取为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源俊、龚雪共同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小琪石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