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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金玲与吕洪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玲,吕洪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王金玲,女,汉族,1982年2月10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吕洪夫,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生,住长春市。原告王金玲诉被告吕洪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夫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双方处对象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先后向原告借款总计174000.00元,并于2012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9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先后分期还款5次,共计46000.00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又于2014年8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就剩余12800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但至今该款被告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8000.00元及银行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始即2015年3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洪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先后数次从原告处借款总计174000.00元,并于2012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9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又于2014年8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28000.00元,并注明“前欠条从今日起做费(废)”。另,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依法询问了被告,其在调查笔录中对借款128000.00元予以了承认,并认为其已还了7、8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借条,上有被告签名。虽然被告未当庭质证,但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其明确表示借款128000.00元属实(有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虽然被告在调查笔录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还了7、8万元,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主张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洪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金玲借款人民币12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案件受理费2860.00元(原告王金玲已预交)由被告吕洪夫承担(同第一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代理审判员  郎 萍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康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