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47号原告杨某甲,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何某,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莉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四川眉山相识,并经自由恋爱于××××年登记结婚。××××年××月初七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在浙江共同开设工厂从事塑料加工业务。后因经营不善,导致家庭经济状况恶化,夫妻感情也逐渐淡化。2008年被告因故离家后,至今未归,对孩子不闻不问也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用,其行为对原告及孩子造成伤害,也使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其庭后向本院以邮寄方式递交了个人书面意见一份,说明因路途遥远未能到庭参加诉讼。针对原告诉求离婚,何某表示自2010年3月份,其回四川老家居住至今,期间未与原告联系,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杨某甲抚养。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确立恋爱关系。××××年年底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农历正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乙,目前由原告抚养照顾。原、被告自2010年3月份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及肥西县官亭镇焦婆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被告书面材料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也缺少夫妻间的沟通交流,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杨某甲要求离婚,被告何某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照顾,本��不改变孩子生活现状及尊重原、被告个人意愿的原则,原告诉请要求抚养孩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甲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