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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696号原告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白延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坚,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0元,由原告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茅海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