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1与被告董某1、孙某、韦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1,董某1,孙某,韦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3号原告韦某1,女,现住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委托代理人张连合,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1,女,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河盛小区。法定代理人董某2(被告董某1之父),男,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河盛小区。委托代理人吕得豪,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河欣小区。被告韦某2,男,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河辉小区。原告韦某1与被告董某1、孙某、韦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1及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董某1的法定代理人董某2及委托代理人吕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韦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1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的姐姐韦某3自书遗嘱一份,自愿将其位于河口区直机关0001号2单元3楼东户的房产赠与原告。2012年5月22日韦某3因病去世。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时,被告予以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河口区直机关0001号2单元3楼东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位于河口区海康路66号63-2号2单元301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董某1辩称,1、继承人韦某4是本案遗嘱继承纠纷的必要诉讼参加人,应参加本案诉讼。2、(2012)河少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韦某1所有,故原告的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原告系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产,被告董某1不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综上,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没有争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董某1补充以下答辩意见:韦某3遗嘱中的区直机关0001号楼2单元3楼东户与河口区海康路66号63-2号2单元301室非同一处房产,且遗嘱中所写的该房产并不存在,该部分遗嘱内容应为无效。被告孙某、韦某2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调查,被告孙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对原告韦某1继承河口区直机关0001号2单元3楼东户房产没有异议。被告韦某2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对韦某3遗嘱中未为其保留遗产份额没有异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河少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2007年9月27日被告董某1的父亲董某2与被继承人韦某3离婚,2012年5月22日韦某3因病去世,其生前自书遗嘱将位于河口区直机关0001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住房一套及房屋内的一切财产留给原告韦某1;2、该判决书未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被告董某1质证意见: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诉讼系董某1按法定继承提起,诉讼中韦某1提交了韦某3的自书遗嘱,法院将案由变更为遗嘱继承纠纷。证据2: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内含韦某3的自书遗嘱),证明:(2012)河少民初字第7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韦某3的遗嘱进行了鉴定,确认系韦某3于2011年1月14日自书,故该遗嘱合法有效。被告董某1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所有权人为韦某3的东河私字第7743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位于河口区海康路66号63-2号2-301室,与韦某3遗嘱中所写的河口区直机关0001号2单元3楼东户实际为同一套房产。被告董某1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韦某3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买卖契约各1份,李某向韦某3出具的收条2张,购房款发票、完税证各1张,证明:2009年9月9日李某与韦某3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位于河口区河康小区区直1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房产卖给韦某3,2009年10月10日双方在河口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房产买卖契约,契约中所写房产位置为河口区海康路66号63-2号2-301室,上述合同及契约中的房产即韦某3遗嘱中所写的河口区直机关0001号楼2单元3楼东户。被告董某1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房产买卖契约中的河口区海康路66号63-2号2-301室与韦某3遗嘱中的区直机关0001号楼2单元3楼东户是同一套房产。证据5:申请法院到河口区房产管理部门调取的东河私字第7743号房产档案中的门牌号码变更通知书、李某与韦某3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转让权属登记申请审批表各1份,证明:2009年9月9日李某将其位于河口区海康路66号63-2号2-301室的房产卖给韦某3。被告董某1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显示韦某3购买的房产为河口区海康路66号63-2号2-301室,而非区直机关0001号楼2单元3楼东户。证据6:申请法院到河口区房产管理部门调取的东河私字第0773号房产档案中的李某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以及李某与韦某3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韦某3自书遗书中所写的河口区直机关0001号楼2单元3楼东户与河口区海康路66号63-2号2单元301室系同一套房产。被告董某1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位于河口区河康小区的区直机关房产进行了勘验,依法制作了勘验笔录并对现场拍摄了照片。原告质证意见:对勘验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河口区海康路66号63-2号2单元301室与韦某3遗嘱中的区直机关0001号2单元3楼东户是同一套房产。被告董某1质证意见:对勘验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勘验房产为“区直机关住宅楼中区0001号楼”,而非遗嘱中所写的“区直机关0001号楼”。被告董某1、孙某、韦某2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1系被继承人韦某3的妹妹,被告董某1系被继承人韦某3的女儿,被告孙某、韦某2分别系被继承人韦某3的母亲和父亲。被继承人韦某3于2007年9月27日与被告董某1的父亲董某2离婚,后于2012年5月22日去世。被继承人韦某3生前于2011年1月14日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河欣小区39号楼的45Ⅱ型楼房由我的母亲孙某继承;我死后发的10个月工资由我的哥哥韦某4继承,丧事由韦某4办理;区直机关0001号楼二单元三楼东户的楼房由我的妹妹韦某1继承,房屋内的一切财物也由她继承;由我承保的董某1的阳光灿烂保单由我的女儿继承;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基金及我死后发放的养老金等未提及的其他一切财产,如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均由我的妹妹韦某1继承。”被继承人韦某3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母亲孙某、父亲韦某2及女儿董某1。2012年8月8日董某1以韦某1、孙某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韦某3的遗产。案件审理过程中,韦某1出示韦某3书写的上述遗嘱,董某1对遗嘱是否为韦某3书写申请司法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以下鉴定结论:送检的《遗嘱》与韦某3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后董某1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韦某1、孙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其支付抚养费20200元。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2)河少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董某1在被继承人韦某3去世时系未成年人,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嘱应对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鉴于韦某1自愿在其分得遗产范围内承担全部应给董某1保留的遗产份额,董某1、孙某亦表示同意,故判决韦某1在其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董某1抚养费20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韦某1、被告董某1均称上述抚养费已实际履行完毕。另查明,涉案房产的原所有权人为李某,其所办理的东河私字第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东河国用(2002)字第221-12号土地使用证书的编号分别为00029054及017445374,其中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位置为河口区朝阳街西侧,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坐落位置为河口区河康小区。2009年9月9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将该房产的门牌号码变更为河口区海康路66号63-2号楼2单元301室。当日,李某与韦某3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写明:甲方李某自愿将其位于河口区河康小区区直1号楼2单元3楼东户卖给乙方韦某3,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00029054,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017445374。后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契约,写明:卖方李某将坐落在河口区海康路66号63-2#2-301房产出售给买方韦某3。2009年10月14日韦某3申请对该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取得东河私字第774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登记的房屋坐落位置为河口区海康路66号63-2号2-301室。本院认为,被告董某1对原告提供的各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诉讼参加人;2、韦某3遗嘱中所写的区直机关0001号2单元3楼东户与韦某3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河口区海康路66号63-2号2-301室是否为同一套房产;3、原告要求确认河口区海康路66号63-2号2-301室归其所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被告主张(2012)河少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套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但该判决书主文仅包括以下两项内容:一是判决韦某1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董某1抚养费20200元,二是驳回董某1对孙某的诉讼请求,并无关于确认涉案房产归韦某1所有的内容,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主张继承人韦某4是本案遗嘱继承纠纷的必要诉讼参加人,应参加本案诉讼。韦某3自书遗嘱中虽有“我死后发的10个月工资由我的哥哥韦某4继承,丧事由韦某4办理”的内容,但涉案纠纷仅涉及遗嘱中留给原告韦某1的房产,并不涉及留给韦某4的上述遗产,且韦某4亦非韦某3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被告董某1主张韦某4系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没有依据。(二)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李某与韦某3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记载了所购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号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号,该证书号分别与东河私字第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东河国用(2002)字第221-12号土地使用证书的编号一致,能够认定韦某3从李某处购买的系东河私字第0773号房产,该房产登记的坐落位置为河口区朝阳街西侧河康小区内。该房产档案中保存了李某与韦某3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买卖契约各一份,结合2009年9月9日的门牌号码变更通知书,能够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河口区河康小区区直1号楼2单元3东户与房产买卖契约中的河口区海康路66号63-2#2-301实际为同一套房产。韦某3遗嘱内容“区直机关0001号楼二单元三楼东户的楼房由我的妹妹韦某1继承”,亦应指的上述房产。被告董某1虽主张遗嘱中的区直机关0001号2单元3楼东户与河口区海康路66号63-2号楼2单元301室非同一套房产,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某1主张被继承人韦某3遗嘱中的区直机关0001号2单元3楼东户房产不存在,并以此主张该部分遗嘱应为无效,但从上述第1个争议焦点的分析情况看,遗嘱中的该套房产即指的河口区海康路66号63-2号2-301室房产,故被告董某1的上述主张不成立。(三)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被继承人韦某3的自书遗嘱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系韦某3自书形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遗嘱中关于涉案房产部分的效力予以认定。《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继承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原告韦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但其在继承该套房屋时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韦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被告孙某通过该遗嘱继承了韦某3位于河欣小区39号楼45Ⅱ型房产一套;被告董某1虽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但(2012)河少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韦某1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董某1支付抚养费20200元;被告韦某2虽未通过该遗嘱继承到任何遗产,但其具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确认该套房产由原告韦某1继承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韦某3名下位于河口区海康路66号63-2号2-301的房产由原告韦某1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韦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审 判 员 刘晓蕊人民陪审员 宋立园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宝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