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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尚茂诉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尚茂,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中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尚茂,男,汉族,1948年1月23日出生,不识字,住甘肃省民勤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妙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尚宏,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黄军,该局东坝派出所所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尚茂因不服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民勤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民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一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尚茂、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尚宏、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原告张尚茂因浇水之事与姜俊德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姜俊德与张尚茂之子张敬国厮打在一起,张尚茂用铁锨砍伤姜俊德的胳膊和姜俊德之妻李梅的腰部,姜俊德被打后逃跑,张尚茂唆使张敬国、女婿许博追赶姜俊德并将其殴打致伤。姜俊德的伤经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梅的伤为左肾挫裂和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经武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07年10月10日鉴定,姜俊德所受伤害为轻伤,李梅所受伤害为轻微伤。2007年7月13日、2008年1月30日,张尚茂所受伤害经先后两次鉴定为轻微伤。2007年10月20日,民勤县公安局对张尚茂涉嫌故意伤害姜俊德一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在侦查期间,双方当事人以对自己和对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又拒绝配合被告方的调查取证工作,经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2013年4月19日,民勤县公安局决定对张尚茂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5月7日,被告先后两次以原告张尚茂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4月2日、5月30日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过追诉时效为由退回。2014年5月30日,被告决定撤销张尚茂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转为行政处罚案件查处。解除对张尚茂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4年6月13日,被告以公告形式向原告张尚茂送达了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张尚茂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尚未予执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依据的武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姜俊德的伤情鉴定文书中,没有载明复核项,不符合《公安机关鉴定工作规则》第四十四条“对鉴定进行复核是鉴定的必经程序。”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民勤县公安局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即鉴定意见)未予审查补正,就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索贿等行为无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中解决的问题,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民勤县公安局作出的民公(东坝)行罚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张尚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尚茂上诉称:民勤县公安局委托的多次鉴定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定程序,属于无效鉴定。张尚茂是在受到非法人身伤害时对姜俊德、李梅实施了正当防卫,依法不予承担任何责任。民勤县公安局追究张尚茂及其亲属行政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办案期限。应该追究的是姜俊德、李梅的刑事责任,民勤县东坝派出所的警官办案弄虚作假,包庇违法犯罪人姜俊德、李梅,存在严重的“选择性执法”和执法不公。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有重大瑕疵,违法办案程序,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以上诸多违法行为没有依法认定,对本案事实也有弱点不清之处,遗漏了上诉人的多项诉讼请求,并对被告办案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没有提出司法建议,也没有妥善解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重大损失,本案的一审应由异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涉及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查处该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责任明确;2、对张尚茂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3、办案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7日做出的对张尚茂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的行政行为,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幅度适当,执法主体合法、办案文明。但是在办案程序上,被上诉人没有依照2005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鉴定进行复核是鉴定的必经程序。鉴定的复核由与鉴定人相同专业同等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同等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鉴定人执行”的规定(该规则已于2009年10月1日已修改为《公安机关鉴定规则》,没有上述条款的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即鉴定意见)未予审查补正,据此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撤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除一审当庭出示的证据,再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亦无新的质证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2014年4月2日、5月30日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过追诉时效为由退回。被上诉人民勤县公安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张尚茂进行治安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其行政行为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等行为无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中解决的范畴。被上诉人提出查处该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责任明确;对张尚茂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民勤县公安局对张尚茂作出的民公(东坝)行罚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民勤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成维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李明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