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旭春与三河银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旭春,三河银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厂执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李旭春。委托代理人彭诚,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三河银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黄土庄镇二百户。法定代表人郭荣月,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三河银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庆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