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074。原告李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090。法定监护人韦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3205。系原告母亲。被告李某丙,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001x。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曾震,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泽、李金瞳诉被告李鸿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晓东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泽、李金瞳的法定监护人韦筱鸿,被告李鸿树的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韦筱鸿与被告于1999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李金泽、李金瞳。2011年1月28日,韦筱鸿与被告办理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李金泽由被告抚养,儿子李金瞳由韦筱鸿抚养,夫妻共同所有的金湾区黄金广场b701室的产权归两个孩子所有。2011年9月13日,韦筱鸿与被告自愿达成变更抚养权的调解协议,被告自愿放弃对李金泽的抚养权,李金泽由韦筱鸿抚养。双方离婚至今,被告一直拒不履约。原告认为,原告母亲韦筱鸿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产归属二原告,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依约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手续。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黄金广场机场电厂商住楼b幢701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李金泽、李金瞳名下;2.被告搬离上述房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人民调解协议书;4.房地产权证;5.出生医学证明;6.(2007)金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被告与韦筱鸿是为了将两个儿子迁户口去澳门才办的假离婚,离婚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个儿子是跟被告一起生活,并非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由韦筱鸿抚养。涉案房产是被告婚前集资购买的单位的房改房,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韦筱鸿无权处分。韦筱鸿在政府要征收该房产时,才向法院起诉,其目的是为了私自侵吞涉案房产。被告为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录音内容的书面打印件;2.金湾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珠金府常字(2014)13号)、1996年9月23日集资买房的收据;3.视频;4.2个小孩的幼儿园报名费收据、午托收据、校讯通信息、2个小孩的社保缴费记录;4.被告社保清单、雅工电子(珠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被告与韦筱鸿登记结婚。婚后2003年4月25日生育本案原告李金泽、李金瞳。2007年11月27日,韦筱鸿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月28日,韦筱鸿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儿子李金泽由被告抚养,儿子李金瞳由韦筱鸿抚养;金湾区黄金广场b701室房子的产权归李金泽、李金瞳所有;协议由男女双方协商同意,从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2011年9月13日,被告与韦筱鸿就变更抚养权的问题,向金湾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放弃李金泽的抚养权,李金泽由其母亲韦筱鸿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李金泽的抚养费。被告提供一份录音,据此证明被告与韦筱鸿是假离婚。原告则表示该段录音是在被告逼迫下录的。被告提供数份收费收据、校讯通信息、社保缴费记录,据此证明二原告从小至今都是由被告抚养。被告提供一份收据及会议纪要,据此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在1996年向单位集资购买,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因房产证在2000年才办理,当时原、被告已经结婚(1999年结婚),所以被告将韦筱鸿列为共有人,但实际上韦筱鸿没有分文出资。另查明,涉案离婚协议中的房产是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黄金广场机场电厂商住楼b幢701房,为被告与韦筱鸿共同共有。本案原告李金泽、李金瞳现年12周岁,自被告与韦筱鸿离婚后,二原告周一至周五与被告在上述房屋居住生活,周六、日与韦筱鸿生活。庭审中,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韦筱鸿表示,一、2006年起被告在外面与异性同居,2007年韦筱鸿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鉴于二个小孩年龄太小,没有支持诉求,韦筱鸿想等小孩长大,同时想给个机会被告,但被告在这几年中恶习难改,生活重心完全不在家庭,后来办理了离婚;二、为小孩迁户口是韦筱鸿和被告离婚半年后才办的,离婚协议不是为了小孩的迁户口;三、二原告的上学等费用都是韦筱鸿出的,因为韦筱鸿没有时间,所以将钱交给被告,由被告去交;四、小孩周一至五是跟被告生活,周六至周日是和韦筱鸿生活的。五、韦筱鸿与被告离婚半年多之后,于2011年8月31日韦筱鸿再婚,同时申请办理二原告的户口迁往澳门。被告则表示,一、2011年离婚,原告现在才来起诉,4年以来原告没有要求办理过户,现在政府要征收了,原告才要求办理过户,这个情况是不正常的;二、离婚协议显失公平,本案的房屋实际是被告个人出资的婚前财产,不可能分割时被告一点份额都没有;三、离婚协议上是被告签的名,双方是为了办理小孩户口迁去澳门才签下的协议,也是基于这个原因被告才和韦筱鸿去办理的离婚,但实际上二个小孩一直以来是和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韦筱鸿长期在澳门工作,每月只回珠海三、四次,所以离婚是虚假的,离婚协议不生效。庭后,法庭询问二原告,二原告表示韦筱鸿与被告已经离婚,周一至周五是跟被告生活,周六至周日是跟母亲韦筱鸿生活,教育生活等费用由母亲韦筱鸿支付,是韦筱鸿把钱交给被告,由被告去交。二原告还表示被告与韦筱鸿之间发生过激烈的冲突。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泽、李金瞳现年12周岁,均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由二原告的母亲即法定监护人韦筱鸿代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以《离婚协议书》赠与条款的受赠人的身份,起诉赠与人即被告过户涉案房产,故双方当事人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关于《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011年1月28日,韦筱鸿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被告表示双方的离婚属于假离婚,目的是为了两个儿子迁户口去澳门,另外,二原告一直由被告抚养,这也说明离婚协议是虚假订立的。被告对此提供录音、收据、社保等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虽然自被告与韦筱鸿离婚后,二原告周一至周五与被告生活,周六、日与韦筱鸿生活。但这并不能证明双方的离婚协议虚假,双方对于孩子的抚养行为没有影响到离婚协议的效力。其次,韦筱鸿曾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1月28日双方正式离婚,且二原告也陈述韦筱鸿与被告曾经发生过激烈冲突。因此结合以上两点,被告主张假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韦筱鸿的离婚事实真实存在,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的《离婚协议书》系被告与韦筱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得随意反悔、撤销。二、关于《离婚协议书》的履行问题。该协议书约定了被告与韦筱鸿共有的金湾区黄金广场b701室房子的产权归李金泽、李金瞳所有,该约定从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现被告与韦筱鸿已离婚,该协议书已经生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过户涉案房产。首先,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是其1996年购买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但根据涉案房屋的产权信息,该房屋位于金湾区黄金广场b701室,系被告与韦筱鸿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协议书中的上述条款是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结合前文论述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韦筱鸿与被告均应当依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当将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黄金广场机场电厂商住楼b幢701房的所有权份额转移登记至二原告名下。三、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搬离上述房屋的问题。被告与韦筱鸿离婚之后,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被告及二原告,韦筱鸿未在该房屋居住,且现已再婚。二原告周一至周五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由被告照顾。仅有周末与韦筱鸿共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二原告,本院考虑二原告尚未成年,且周一至周五实际上由被告抚养,被告与二原告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拥有其他房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鸿树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协助将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黄金广场机场电厂商住楼b幢701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李金泽、李金瞳名下;二、驳回原告李金泽、李金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7元,由被告负担1033.5元,由原告负担10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代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