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建成、张兴军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阳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654号原告张建成。原告张兴军。原告徐公明。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记,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阳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磊,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淮阳县康乐路57号。委托代理人牛玉东,系该公司人事科长。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成等三人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淮阳网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记,被告淮阳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玉东、李飞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均是被告淮阳网通公司的员工,刚开始工作时,原告和被告淮阳网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后至2012年都是找人代签后,通知我们合同已签过。2012年1月1日被告淮阳网通公司以开会的名义通知原告到公司,公司经理赵立新堵住门,强迫与不知名的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工作任务依然为原公司提供劳。对外称已不是公司员工。原告的工作情况概述如下:1张建成1997年2月参加工作,在工程班,1999年12月任接线员,2000年-2004年任曹河支局局长,2006年后到安保中心工作至今,期间14次被嘉奖,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和劳动模范。2、原告张兴军1998年1月参加工作,任机务员,2003年-2006年任冯塘支局局长,2006年后任驾驶员至今。3、徐公明2005年8月参加工作任驾驶员至今。三原告与被告淮阳网通公司劳动关系经仲裁后,仲裁裁决书被中止执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淮阳网通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计80443元。2、依法判令被告淮阳网通公司为张兴军、徐公明补足养老保险。被告淮阳网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该次起诉超过了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15天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因为仲裁裁决以后原告提起了诉讼,于2014年8月中旬依法撤诉,但撤诉后于2014年11月21日另行起诉,从撤诉到立案起诉远远超过15天的期限,根据调解仲裁法第48、50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对生效的仲裁裁决进行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1、张建成1997年2月在被告淮阳网通公司参加工作。1999年12月任接线员,2000年-2004年任曹河支局局长,2006年后到安保中心工作至今,期间14次得到嘉奖,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和劳动模范。2、原告张兴军1998年1月参加工作,���被告淮阳网通公司任机务员,2003年-2006年任冯塘支局局长,2006年后任驾驶员至今。3、徐公明由被告淮阳网通公司招聘后2005年8月参加工作任驾驶员至今。被告淮阳网通公司为三原告办有工作证。张建成、张兴军从2004年4月1日就由被告淮阳网通公司采取与周口市东方劳动人事事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又被派遣到本单位工作。徐公明自2005年8月被告淮阳网通公司招聘上班后就由被告淮阳网通公司让其与周口市东方劳动人事事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又被派遣到本单位工作的方式参加工作。2012年1月1日,被告淮阳网通公司又让三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百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仍被派遣到本单位工作。派遣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仍在原工作单位被告淮阳县网通公司处工作,并由被告淮阳县网通公司为三原告办理了工作证。原告张建成、张兴军在工作期间多次被评为淮阳县网通公司先进工作者和劳动模范。淮阳县网通公司也为三原告申请办理了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本,并将医保交到3月份,社保交到2月份。因三原告于2013年3月,劳务派遣合同期满,被通知停止工作。三原告遂向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查证,查明了三原告的工作情况,双方均无异议,即张建成自1997年2月在被告淮阳网通公司工作至今。张兴军自1998年1月在被告淮阳网通公司工作至今。徐公明自2005年8月在被告淮阳网通公司工作至今。企业改制时未与三原告申请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原告已提出不再申请恢复工作,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3日,根据劳动法之规定认定该派遣属逆向派遣,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作��淮劳人仲案字(2013)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张建成等3人与被申请人淮阳网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淮阳网通公司为申请人张建成等3人一次性支付经济赔偿金80443元。三、被申请人淮阳网通公司为申请人张建成等3人缴纳其转入被告河南省百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前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保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四、其它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三原告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淮阳网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以仲裁员有受贿的行为为由,下发不予执行的裁定,至此该仲裁裁决书失去效力。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三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淮阳网通公司支付从上班起至2013年12月止原告张建成经济补偿金33990元、原告张兴军经济补偿金31724元、原告徐公明经济补偿金14729元计80443元。3、依法判令被告淮阳网通公司补交社会保险及失业保险。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后又提起诉讼。经查,原告张建成被通知停工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02.52元,原告张兴军被通知停工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63.4元,原告徐公明被通知停工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44.15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书、原告的工作证、驾驶证、医保本、社保本、荣誉证书、工资单、及法院裁定等证据再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成、张兴军在被告淮阳网通公司工作均长达10年,原告徐公明也在被告淮阳网通公司工作工作近7年。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被告在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淮阳网通公司促使原告与派遣单��签订劳动合同,又将原告派遣到本单位工作,其行为属逆向劳务派遣,且三原告的工作性质为长期的,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被派遣的劳动者辅助性、临时性、替代性的规定。三原告仍属于被告淮阳网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自始至终存在劳动关系。为工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是用工、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鉴于征收社会劳动保险非本案民事调整范围。原告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截止到2012年原告被通知停工,视为被告淮阳网通公司自动解除了与三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淮阳网通公司既没有与三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核定:1、张建成1997年2月-2012年12月,工作年限为15年10个月,应补偿16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为19240.32元(1202.52元×16)。2、张兴军1998年1月-2012年12月工作年限为14年11个月,应补偿15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为15951元(1063.4元×15)。3、徐公明2005年8月-2012年12月工作年限为7年4个月,应补偿7.5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为7831.11元(1044.15元×7.5)。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2倍。张建成的赔偿金为38480.64元,张兴军的赔偿金为31902元,徐公明的赔偿金为15662.22元,本院核定赔偿高于原告本人请求,以原告本人请求为准。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仲裁决定后15天的起诉期,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仲裁书已被本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所否定,原告起诉后以证据不足撤诉,已不再适用仲裁法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虽被告不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但本院参考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对原告证据的审��及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阳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建成、张兴军、徐公明赔偿金80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阳县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畅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