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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韩文勇与韩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836号原告韩文勇,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福生,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冯金盛(系被告韩福生的岳父),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韩文勇与被告韩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陆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勇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荣、被告韩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金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勇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以养猪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336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书面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出借人书面催款后,借款人不按出借人要求还款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后因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多次通知被告还款,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支付利息2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7日通过邮政局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又支付利息10000元,后未继续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韩福生归还借款133600元及利息3844.98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律师费6000元,合计143444.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福生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借款事实不清,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一分钱,所欠的款项是饲料款。原告是开饲料店,被告是发展养猪业,原、被告以前关系很好,原告为推销其饲料生意,叫被告到其饲料店先拿饲料,待猪出售后分批结算饲料款。这三年猪价连续狂降,养猪业亏本或者倒闭,原告于2013年12月就停止出售饲料给被告,被告还陆续归还原告饲料款,至2014年1月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饲料款133600元。结算后,原告以欺骗手段,将事先准备好的借条骗取被告签字,被告当时不同意签字,原告说签字只是一种形式,不会给被告计算利息,被告当时是在压力下瞒着妻子给予签字。之后,被告猪有出售也积极还款,分别于2014年8月24日归还20000元,2015年1月12日归还10000元,现实欠原告饲料款103600元。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事实不清,原告为做生意叫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每次饲料都是原告自愿送上门,在猪价好转时被告要归还原告饲料款,原告说不用急还,还鼓励被告再扩大养猪业,此后,在被告一直亏本的情况下,原告又将被告告上法庭,是对被告家庭雪上加霜的打击。为此,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福生曾向原告韩文勇购买猪饲料,2014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韩福生结欠原告韩文勇饲料款133600元。当日,被告韩福生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韩文勇收执,借条内容如下:“兹因养猪资金不足需要向韩文勇(出借人)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叁仟陆佰元,人民币小写:133600。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出借人书面催款后,借款人不按出借人要求还款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8月24日,被告韩福生支付给原告韩文勇款项2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韩福生支付给原告韩文勇款项10000元。原告韩文勇因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韩文勇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韩福生归还借款133600元及利息3844.98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律师费6000元,计143444.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福生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文勇提供的借条1张、律师费票据1张,被告韩福生提供的收条2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福生因养猪向原告韩文勇购买猪饲料,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韩福生结欠原告韩文勇饲料款133600元,该事实有原告韩文勇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拖欠期间(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原告韩文勇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拖欠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文勇主张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根据借条约定“经出借人书面催款后,借款人不按出借人要求还款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原告韩文勇该请求需具备条件,即被告韩福生不按原告韩文勇要求还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韩福生否认收到原告韩文勇催讨欠款通知书,原告韩文勇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催讨欠款通知书已送达被告韩福生,因此,原告韩文勇主张的条件尚不具备,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福生认为,原告韩文勇以欺骗手段骗取被告韩福生在借条上签字,原告韩文勇称签字只是一种形式,不会给被告韩福生计算欠款利息,被告韩福生归还的3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原告韩文勇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被告韩福生支付的3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因被告韩福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或欺诈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且其对结欠原告韩文勇饲料款1336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其主张受原告韩文勇欺骗而在借条上签字,以及欠款不应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福生已支付的款项应先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如有剩余再归还欠款本金,由于被告韩福生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也就没有剩余款项用于归还欠款本金,因此,欠款本金仍应按1336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福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文勇饲料款人民币133600元及利息人民币3844.98元。二、驳回原告韩文勇请求原告韩福生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69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84.5元,由原告韩文勇负担人民币60.5元,由被告韩福生负担人民币1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赖陆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黄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