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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秦俊涛、周维林诉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立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俊涛,周维林,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秦俊涛,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18日,达州市渠县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周维林,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1日,汉族,南充市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钟卉,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法定代表人彭洪均,董事长。被告甘立海,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4日,达州市达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秦俊涛、周维林诉被告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俊涛、周维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钟卉、被告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甘立海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合作合同》。为该���司提供法律服务。同时约定律师秦俊涛、周维林以民间借贷的方式,为该公司在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珠市街毛家大院地块的房产开发提供资金支持。被告甘立海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被告甘立海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对外转让。因为股东之间矛盾等至今没有办全建设手续,该项目迟迟未能开发建设。原被告双方《法律服务合作合同》约定最迟不超过两年归还借款本息,也因被告的原因无法实现。现起诉请求:一、被告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秦俊涛、周维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甘立海对被告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甘立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2、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合作合同》、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法律服务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以《法律服务合作合同》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约定二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提供资金,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第二被告甘立海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银行转款凭证7份原件,原告秦俊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5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秦俊涛支付的借款125万元以其妻钟卉的账户支付。借款系转账支付到被告的银行账户(户名: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达县农村信用��,账号:88170110619377965)。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星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法律服务合作合同》,2013年9月4日签订《法律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为该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原告秦俊涛、周维林以民间借贷方式出借人民币250万元为该公司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珠市街毛家大院地块的房产开发提供资金支持。被告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迟不超过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时间,即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甘立海时任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7月17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9月5日支付人民币50万元,合计向被告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转帐支付人民币250万元。之后,被告甘立海将持有被告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未告知原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彭洪均。被告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秦俊涛、周维林归还借款本息,已逾期。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合作合同》、《法律服务补充协议》,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与被告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保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期内未向原告秦俊涛、周维林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原告秦俊涛、周维林要求被告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被告甘立海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秦俊涛人民币12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至三年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5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至三年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25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9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至三年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周维林人民币12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至三年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5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至三年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25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至三年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甘立海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15400元,由被告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甘立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