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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聂某甲诉胡某甲、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胡某甲,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聂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江西省高安人,系江西新振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胡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甲,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高安市村前镇。原告聂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胡某甲、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富江纸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独任审判,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富江纸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了利率为月息3分。期间被告仅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并有恶意逃欠行为。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某甲、富江纸业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聂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系同学关系,被告胡某甲是被告富江纸业的股东。2012年7月29日,因被告富江纸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胡某甲与被告富江纸业的法定代表人江某甲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被告胡某甲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字,被告富江纸业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借据还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在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以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胡某甲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借得借款后,仅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102000元,之后并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聂某甲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张、收款收据两张、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甲、富江纸业向原告聂某甲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聂某甲也按约支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胡某甲、富江纸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胡某甲、富江纸业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聂某甲要求被告胡某甲、富江纸业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的4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即按年利息24%予以计算。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甲、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聂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2年7月29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胡某甲、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永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