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龙某,。原告唐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赵胜、人民陪审员尹子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未到庭,被告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6月12日生育儿子唐某某。被告于200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经在2001年5月的时候到被告的娘家花垣县猫儿乡唐家村六组找到被告,但是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回家,后原、被告再没有联系。现在被告出去十四年多,一直没回家,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唐某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用。被告龙某未答辩。原告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小孩唐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唐某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湘潭县茶恩寺镇金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夫妻分居至今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向湘潭县茶恩寺镇金坪村的村支书谭建国作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归,没有音讯的事实。原告唐某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龙某未举证,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证据2系有权机关出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院2015年1月20日所作谈话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举证、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12日生育一男孩唐某某。被告于200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第一、共同建设美满家庭,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是每一对合法夫妻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龙某外出十多年,至今未归,也未与家庭任何成员保持联系,对家人不闻不问,完全没有家庭责任感,也未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婚生小孩唐某某的抚养。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抚养小孩唐某某,并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这是原告自由行使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享有探望小孩唐某某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婚生小孩唐某某由原告唐某抚养,并由原告唐某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被告龙某有探望小孩唐某某的权利,原告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峰代理审判员 邓赵胜人民陪审员 尹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渝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