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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某,男,1950年7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4日在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明某某与他人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补林村搬迁区进行毒品交易,贩卖了用浅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2包给他人,交易结束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收缴明某某贩卖给他人的海洛因零包2包及所赚取的毒资200元人民币,以及被告人明某某主动交出的海洛因零包6包。经称量,收缴的8包毒品海洛因零包共重0.2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品牌不详),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2004)黔六特刑初字2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毒品收据、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公(六)鉴(化)字(2014)114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9克、作案通讯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品牌不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