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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罗家忠与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044号原告罗家忠,男,1949年8月6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陈润芬(原告之妻),女,退休工人,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涂爱国,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国,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罗家忠诉被告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润芬、涂爱国,被告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家忠诉称:被告曹建国于2003年3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6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就2003年的借款向原告合并出具一张12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口头约定月息1分5(本金的1.5%)。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建国未提供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因在新疆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属实,但自己2003年春节还了20000元、2006年还了40000元、后来还了20000元不记得时间、罗家忠不好(生病)自己兄弟拿给他5000元、陈润芬不好(生病)自己拿了2000元,后来结算原告说再还个50000元,自己于2003年还了20000元,只有30000元没有还;没有约定利息,只是赚了钱有点表示,不是利息;120000元本金已经还清,但是不记得具体的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建国因做生意分别于2003年和2006年两次向原告罗家忠借款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并于2006年6月10日就两笔借款向原告合并出具12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当庭答辩,能够认定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并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罗家忠作为债权人,有收取借款的权利,被告曹建国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曹建国辩称自己已经陆续还清120000元借款,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还款收条及其他能够证实已经向原告还款的证据,且原告对其已经还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被告已经还清120000元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并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定其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罗家忠可以催告被告曹建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借款时间及本案起诉时间,可以认定已经给予被告曹建国合理的还款期限,故对此120000元借款,被告曹建国应承担及时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本金的1.5%,但未向本院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且被告否认约定利息,对原告请求月息1.5%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利息亦未补充约定,可自原告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罗家忠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曹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黎 伦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