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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晓伟与被告李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伟,李春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吴 晓 伟 与 被 告 李 春 成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吴晓伟,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李春成,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告吴晓伟与被告李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伟诉称:2012年8-9月间,被告李春成在原告处拉砖共计8.5万块卖与他人,每块0.28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9枚。此后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余欠16800元未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砖款人民币168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春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晓伟在乾安县让字镇开办砖厂。被告李春成在原告处拉砖倒卖。2012年8-9月间,被告在原告处拉砖共计8.5万块,未支付现金。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9枚,均标注红砖数量、单价0.28元及金额。此后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余欠16800元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欠条9张。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原被告对于红砖数量及单价在欠条中多次体现,约定清楚、明确,本院确定红砖单价为0.28元,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38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砖款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余钱砖款人民币168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7000元砖款偿付时间不清,那么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以立案日期开始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砖款人民币16800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不应超过利率的法定限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1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